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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霍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霍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18时30分,范学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标车站对面时,遇被告克某某驾驶打开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皖KH20**号轿车左前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霍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85天、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416.14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该事故经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经查,皖KH2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重大物质伤害和精神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暂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被告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8时30分,范学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标车站对面时,遇被告克某某驾驶打开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皖KH20**号轿车左前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霍某某受伤。被告克某某用皖KH20**号轿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报案。2012年7月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学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4416.14元。2013年9月2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某某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皖KH2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暂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4416.14元、护理费7161.74元、误工费2700.73元、营养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4268.49元。另查明,原告霍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霍某某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4416.14元、护理费1443.13元(7524.94元/年÷365天×70天=1443.13元)、误工费2700.73元(7524.94元/年÷365天×131天=2700.73元)、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43409.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793.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32.91元【(42709.88元-34793.74元)×80%=6332.91元】;由被告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700元×80%=560元)。原告请求赔偿54268.49元,因其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且此次事故中另一侵权人范学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向其请求赔偿,被告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80%,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克某某是侵权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其按照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126.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克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鉴定费5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原告霍某某负担314元,被告克某某842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