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慧与徐某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慧,徐某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徐某慧,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某小学学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燕(原告母亲),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人事员,现住同原告。被告徐某东(原告父亲),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工人,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徐某慧诉被告徐某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慧法定代理人王某燕及被告徐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经平山区民政局离婚,约定原告同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经多次起诉到法院,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2013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830元。现起诉被告,要求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按照实际收入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与被告单位财务出具的工资证明的数额不相符,单位财务出具的数额中包括被告班组其他人员的加班费及餐饮费,所以被告的实际收入少于证据中的实际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徐某慧母亲王某燕与被告徐某东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王某燕与被告经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徐某慧同王某燕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900元子女抚养费,2013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30元。现原告以上学费用增加、租住房屋等理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徐某东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756.96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徐某东与王某燕离婚后,原告徐某慧虽同母亲王某燕共同生活,但被告徐某东对婚生子徐某慧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考虑物价上涨,原告所需生活费用有所增加,被告实际收入增长等因素,应适当增加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每月11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入少于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中的数额,不同意增加子女抚养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少于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中的数额,且目前居民生活消费不断上升,适当提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有助于原告的生活学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按每月1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一节,因2013年6月前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已经给付,且原告已经收取,故被告应从2013年7月开始按每月1100元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东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慧子女抚养费一千一百元(此款自二O一三年七月起执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