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镇茭白荡。法定代表人李德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时代花园37幢202室。负责人曹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石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锡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丰苏州分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朱红浪个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朱红浪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案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5月15日、6月4日、9月1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宏、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未参加9月13日庭审)、被告伟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锡强(未参加9月13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诉称,2005年9月22日,苏州天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水泥公司)与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缘水泥公司向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承建的新区科技工业园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由于天缘水泥公司被清算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天缘水泥公司与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2006年1月1日之后由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继续按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收取相应的货款。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同意由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7994.5立方米,合计货款1865951.5元,已收货款1029999.98元。2011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对账,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对其中2006年8月5日至25日之间供应的1644.5立方米、货款为376161元的混凝土有异议,双方约定另外安排时间对账。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拒绝对账,也不支付剩余货款835951.52元。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伟丰公司的下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被告伟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5951.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2年10月14日为169420元);2、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被告伟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被告伟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95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293504元);2、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被告伟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天缘水泥公司与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与天缘水泥公司的协议书及函告各1份,证明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供货;3、方量结算清单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4、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11份,证明朱红浪对三家公司分别承建的情况是认可的,对金额是要求打折;5、结算备忘录,证明2011年1月31日朱红浪签字确认结欠伟丰公司总货款是1865951.5元(根据有朱红浪签字的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累计计算得出),且已经包含在总的货款中;6、方量汇总结算清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发生的总货款数额,与诉讼请求一致;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伟丰公司承包建设;8、(2013)虎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建鑫公司与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另外的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同一个;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组(施工单位加盖“江苏伟丰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科技工业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朱红浪”签字,时间从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混凝土检测报告2页(砼供应商显示为“天缘”)、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向本案所涉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10、监理工程师召集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1组、施工日志1组,证明朱红浪参与了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在会议纪要中有汤其华的名字,还有新区建筑公司。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方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原告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伟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一致。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伟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否认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其中“函告”是2005年12月25日发送,但是“协议书”是2006年1月1日,是在“函告”之后,时间上有出入,故对“协议书”及“函告”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显示有“伟丰”的结算清单,对其上面的签字不认可,其内容无法确认是与伟丰苏州分公司的往来,且该三张结算单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余结算清单均是原告与建鑫公司发生的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结算清单上没有任何公司盖章,显示有“江苏伟丰”的结算清单,对上面的签字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江苏伟丰”是手写的,同时该结算单是复印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该结算清单中有8张显示是与“建鑫公司”的往来,2张是与“新区建筑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份备忘录是原告自己的稿纸,且没有任何公章予以确认,故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生成的;其次,该份结算备忘录抬头上明确显示“天缘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建鑫公司达成结算备忘”,故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第三,该份结算备忘录的最后落款并无任何一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仅有签字;第四,该份结算备忘录中叙述的混凝土数字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是由原告自行填写,没有被告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恰恰与结算备忘录相互印证,朱红浪的对账是代表建鑫公司的对账,不是代表伟丰公司的对账。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伟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0,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涉及权利义务转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过“协议书”和“函告”,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方量结算清单”、证据4“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其中有3份施工单位显示为“江苏伟丰”且有朱红浪(2张)、汤其华(1张)签字的“方量结算清单”,并有1份显示有“江苏伟丰”字样且有朱红浪签字的“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尽管“方量结算清单”上仅有朱红浪等的个人签字,“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也系复印纸,但上述两组证据显示的日期、标号、方量等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9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据10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日志上均显示有朱红浪的签字,暂且不论朱红浪能否代表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但至少从其个人签字的角度,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其余“方量结算清单”和“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其上的施工单位显示为“建鑫建筑公司”或“新区建筑公司”,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清单所载明的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被告也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尽管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生效判决文书中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方量汇总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伟丰苏州分公司(需方、甲方)因承建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四期28#厂房(火炬路),与天缘水泥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浇筑数量约4000m3,单价247元/m3,货款金额988000元;供货时间为2005年9月至工程结束;浇筑方式泵送;泵送费非泵扣除20元/m3;交货地点工地现场。第三条“计量方法”约定:按实送签单为依据,每月汇总签单为准,如有异议,按本合同九款7条执行(如需方对混凝土量有异议,送货结束后七天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按实送计算)。第四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总金额988000元;2、结算方式支票或现金;3、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至下月25日前付上月总量的65%,依此类推,余款35%至主体封顶后十个月内按比例全部付清。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约定:1、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2、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14902-94《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与强度检验评定标准》;3、在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送料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等,由混凝土搅拌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派专人陈国祥、祁金茂、施文祥、朱祥森签收。合同另对技术要求、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并有“朱红浪”签字,乙方处加盖“苏州天缘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5年12月25日,天缘水泥公司和天缘混凝土公司共同盖章出具一份《函告》,内容载明“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贵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与苏州天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苏州市新区科技工业园四期28#厂房(在火炬路)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合同。由于我公司另有特殊原因,从2006年1月由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延续承担我公司的合同供应,货款结算由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公司直接与贵公司结算。”2006年1月1日,天缘水泥公司(甲方)和天缘混凝土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一、甲方于2005年9月22日与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其提供混凝土,截止2005年12月31日,甲方已提供的混凝土货款由甲方向其收取。二、现甲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混凝土购销合同》,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自2006年1月1日起,由乙方继续向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有权向其收取相应的货款。三、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发各执一份。”2011年1月31日,朱红浪在天缘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载明工程名称为科技工业园,施工单位为江苏伟丰,供货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3日——1月24日,供应标号C30(防冻)的混凝土为305.5方(泵)、单价257元、金额78513.5元,C30的为504.5方(泵)、单价247元、金额124611.5元;2006年2月26日——3月23日,供应标号C30的混凝土为1方(非泵),单价227、金额227元,C25的为8方(非泵)、单价217元、金额1736元;2006年3月31日,供应标号C25的混凝土为56方(非泵)、单价217元,金额12152元。以上合计供应混凝土875方、金额217240元,并按0.95比例结算。同日,李德昌与朱红浪签订《结算备忘录》一份,载明:兹有建鑫公司朱红浪与天缘商品混凝土公司结账如下:1、有争议货款376161元,待春节后对账;2、现结算价款444万元加844000元的基础上让利8万元,即520.4万元。货款总额为520.4万元;3、已付货款354万元;4、余款166.4万元;5、付款方式:春节前付款10万元,余款146.4万元;2011年5月1日前付款46.4万元,余款100万元;2011年7月1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清余款50万元;6、其余事项待(邵俊黎)有据结算往来,再(系笔误,正确应为“在”)以上付款计划中如推迟,按银行利息的2倍结算。如到期余款未付清,让利8万元取消。注:其中建鑫建筑公司:393.7万元;伟丰建筑公司:105万元;新区建筑公司:21.7万元。2013年4月9日,关于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1月28日,苏州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位于苏州新区长江路的新创理想城66#、67#、70#、71#及车库工程之需与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签约后,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至2007年11月按约供给苏州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2011年1月31日,苏州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朱红浪在签字认可所供混凝土总额时明确应按1932058元乘以0.95结算,即按1835455元支付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11年1月31日,李德昌与朱红浪就建鑫建筑公司欠款、伟丰建筑公司、新区建筑公司欠款签订结算备忘录一份,并就还款方案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至同年7月份,苏州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尚欠835455元未按约支付。判决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545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昌进行调查,其陈述,2003年其设立了天缘混凝土公司,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经在天缘水泥公司做过一段时间的副经理,在该公司破产以后,就没有担任职务。2005年9月份,天缘水泥公司与伟丰苏州分公司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在2005年底2006年初,天缘水泥公司将该凝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其公司。关于上述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宜,其公司没有向伟丰苏州分公司发过书面告知,但通知过朱红浪,他是项目经理,但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是将混凝土送到科技工业园工地,交付给朱红浪,结算单上没有伟丰苏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只有朱红浪及其工地上的人员签收。其公司一共向科技工业园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大概7900多方的混凝土,这是按照朱红浪认可的结算单计算出来的。大概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其找到朱红浪,与他对账后于2011年1月31日签署了一份“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工地,江苏伟丰承建的科技工业园28#厂房,建鑫建筑公司承建的科技工业园H6厂房和新创理想城。其公司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5951.52元,是根据其公司供给科技工业园28#厂房的混凝土总方量7994.5立方米,合计货款为1865951.5元,已支付货款629999.98元,因此还欠货款1235951.52元。伟丰苏州分公司没有向其公司直接支付过货款,629999.98元的货款都是朱红浪支付的。当时有过转账、承兑汇票。因为朱红浪作为包工头,既代表了江苏伟丰,也代表了建鑫公司,因此他支付货款的时候,有时是代表了江苏伟丰,有时候是代表了建鑫公司。在科技工业园工地的H6厂房,其公司与建鑫建筑公司之间有单独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是直接将混凝土交给朱红浪,因朱红浪也代表了建鑫建筑公司。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伟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伟丰公司承建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四期28#厂房,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仲宏富。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在涉案项目工程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土方回填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现浇结构分项工程、三合土垫层、炉渣垫层、水泥混凝土垫层分项工程、水泥混凝土面层、水泥砂浆面层分项工程、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等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上,朱红浪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均予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伟丰公司主张货款,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更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多少的供货(混凝土)义务,是否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第一,本院认为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和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天缘水泥公司与天缘混凝土公司之间签署的《函告》、《协议书》实际上属于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天缘水泥公司之间签署的《函告》、《协议书》已经送达给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更无法证明天缘水泥公司的一并转让行为取得了伟丰苏州分公司的同意。故天缘水泥公司与天缘混凝土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行为对伟丰苏州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仍然是天缘水泥公司与伟丰苏州分公司,天缘混凝土公司与伟丰苏州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其次,天缘混凝土公司与伟丰苏州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缘混凝土公司陈述,在涉案工地是直接将混凝土交给朱红浪。而在原告持续供应混凝土时,对于朱红浪是否能够代表伟丰分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核实义务。尽管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伟丰分公司的经办人显示为朱红浪,但仅仅是在该合同项下朱红浪代表了伟丰分公司与天缘水泥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朱红浪要代表伟丰分公司与天缘混凝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需要重新获得伟丰分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向朱红浪供应混凝土的行为,不能认定天缘混凝土公司与伟丰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即便天缘混凝土公司与伟丰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仍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诉称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和货款金额分别为7994.5立方米、1865951.5元,是依据其提供的方量结算清单、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方量汇总结算清单得出的,而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反映出与伟丰苏州分公司发生关联的仅有3份的施工单位显示有“江苏伟丰”字样且有朱红浪、汤其华签字的“方量结算清单”,和1份显示有“江苏伟丰”字样且有朱红浪签字的“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使用商品砼结算清单”实际上是对前3份“方量结算清单”所载明的混凝土的日期、标号、方量、价格的确认,载明“合计供应混凝土875方、金额217240元,并按0.95比例结算。”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天缘混凝土公司向伟丰苏州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875方、金额为217240元,且货款应按照0.95比例结算。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诉称的混凝土方量和货款已经远远超出了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且原告陈述被告伟丰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29999.98元,也已经远远超过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217240元。原告的证据明显不够充足。其次,尽管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明确其诉称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和货款金额是依据方量汇总结算清单等得出的,但根据在2011年1月31日李德昌与朱红浪签订的《结算备忘录》一份,其明确载明了三家公司货款总额为520.4万元,已付货款354万元,余款166.4万元,而货款总额中建鑫建筑公司占393.7万元,伟丰建筑公司占105万元,新区建筑公司占21.7万元。李德昌作为天缘混凝土公司以及苏州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备忘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该《结算备忘录》上载明的货款余额、还款计划的确认。而现在该《结算备忘录》上载明的“伟丰建筑公司”名下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天缘混凝土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也不一致。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6元,由原告苏州天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