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春叶诉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4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春叶。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叶诉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叶的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3年3月及4月工资,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并且单方取消每月住房补贴。2013年4月28日下午,原告等人不同意被告单方取消住房补贴,找被告管理人员反映情况,但被告董事长与原告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赶原告等人离开,当天下午15时30分,原告等人正常下班,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等人擅自停止工作,并于张贴自2013年5月2日起禁止原告等人进入厂区的通知。5月2日起(4月29日至5月1日系劳动节假期),原告等人每天都正常打卡考勤,但因被告不允许原告等人进入厂区而无法正常工作。期间,原告等人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告等人还向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有关部门亦参与调解。然而,被告始终不允许原告等人进入厂区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无故不允许原告等人进入厂区工作,实际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3月及4月工资6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所主张的2013年3月及4月工资,原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处理,不再主张其余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而2013年4月工资,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3年4月28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有停止工作的行为,被告董事长与原告等人沟通,要求原告等人恢复正常工作,但原告等人言语顶撞,并且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原告所述5月2日起仍然打卡考勤及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厂区的说法不属实,事实上自4月29日起,原告等人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到过被告处,而直至原告等人申请仲裁时,被告都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于裁决结果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生产部门工作,每月标准工资112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7月6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819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2297.3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819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还陈述,2013年4月29日起未工作的原因是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厂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公安接警详细警情,旨在证明2013年5月3日上午,因被告阻止原告等人进入厂区,原告报警,报警人是李忠林,案发地址是嘉定区兴文路680号门口,就是被告的厂区门口,事由是劳资纠纷,后来警察建议原告等人至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报警原因,警察也没有找被告做过笔录。3、2013年4月28日通知,该通知张贴于被告门卫室,旨在证明原、被告于4月28日下午有言语冲突,被告于5月2日起阻止原告等人进入厂区,这些都与通知上内容吻合,但原告不认可通知上所述的“罢工”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通知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材料。4、调解申请书及结案报告,旨在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等人至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起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及5月2日张贴通知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确实至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只是提到工资的事情,没有说到不允许工作的事情。5、2013年5月13日禀议书,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等人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陈述,该材料通过现仍在被告处工作的同事复印取得,上面有被告管理人员的签字,但因为该同事现仍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原告不方便说出他的姓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且原告没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6、2013年6月26日通知及邮寄信封,旨在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7、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8、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在仲裁时否认至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3年4月及5月考勤表,旨在证明自2013年4月29日起,原告没有出勤记录。被告还陈述,被告实行手工考勤,原告所述的电子考勤不属实,5月开始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这段期间原告都没有来过被告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认可4月考勤表上记录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是电子考勤,有考勤卡,原告一直正常考勤至5月7日左右申请法律援助,而被告始终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2、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中实发金额、社会保险予以认可,但工资表中没有列明被告支付的住房补贴。3、录音资料,旨在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原告等人是否还至被告处上班。被告还陈述,5月23日打电话时,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录音中,被告的提问具有诱导性,是为了诉讼目的而特意录音,且当时因被告不允许原告等人进厂区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于5月2日就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了。4、邮寄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等人邮寄通知书,因原告等人自2013年5月2日起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经质证,原告表示有人收到过通知书,已经作为证据提交。5、员工手册,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等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有签收员工手册,但不是被告提交的版本。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董事长与原告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让原告等人都离开被告处,4月29日至5月1日是法定休假日休息,5月2日,原告等人至被告处上班,但打卡考勤后门卫阻止原告等人进入厂区,5月3日,原告等人还是正常至被告处考勤,仍被阻止进入厂区,原告等人遂报警,还至当地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则陈述,4月28日下午原告等人因为增加劳动报酬的事情停止工作,被告至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从未提到被告有支付过房贴的事情,且调解时只是提到3月及4月工资;自4月29日起,原告等人不来上班,除了5月23日的电话录音外,被告还电话联系过原告等人,但原告等人均表示不来上班、未说明原因,而5月3日报警那次,原告是为了索要工资而报警,被告也派人去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裁决书、公安接警详细警情、通知、调解申请书、结案报告、禀议书、邮寄信封、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录音资料、邮寄凭证、员工手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等人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劳动节假期结束后首个工作日)起阻止原告进入厂区工作,被告的行为即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告则陈述原告等人自2013年4月29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从未阻止原告等人进入厂区提供劳动,在原告等人申请仲裁之前也没有解除过劳动合同。原、被告对同一节事实有完全不同的陈述,应当对各自的陈述承担举证责任,再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解申请书及结案报告,可以证明5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劳资纠纷而报警,从5月3日调解申请书内容看,原告除了主张工资外,还提及5月2日起被告不允许进入厂区的事情。原告又陈述,5月2日起至申请法律援助期间,原告等人每天都在被告处打卡考勤,而被告门卫阻止原告等人进入厂区,5月3日报警后,警察建议原告等人至当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被告则陈述自2013年4月29日起,原告等人未至被告处,也不存在考勤记录。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2013年4月及5月考勤表,并提及考勤方式是手工考勤,旨在证明原告等人正常出勤至4月28日下班时,而5月份并不存在原告等人的出勤记录。经质证后,原告否认手工考勤的考勤方式,声称被告处实行电子考勤,并提交考勤卡。被告提交的手工考勤表,是打印材料,上面仅是工作时间的汇总,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且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看,4月28日原告等人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又提及4月28日原告等人因增加劳动报酬的事情与被告发生纠纷。据被告的说法,原告等人在4月28日刚因增加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纠纷,却于4月29日起就突然无故自动离职,这样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且与原告提交的接警记录相悖,如原告等人自动离职,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在厂门口报警及申请调解的事情。对被告而言,完全可以也有能力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推翻原告等人所述5月2日起的一段时间内仍正常打卡考勤的说法,但是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提交2013年5月23日电话录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原告等人是否还至被告处上班。但是,电话录音时,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书,从录音内容看,被告相关人员在通话过程中存在明显诱导性言语,当原告表示要回来上班时,被告相关人员又出现不确定的言语,甚至还反复提示原告所指的单位名称,这些电话录音完全是被告为了诉讼目的而特意准备、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等人对于与被告之间纠纷的起因、过程的描述更具有合理性,符合客观逻辑,且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而被告所述原告等人于2013年4月29日起自动离职的情况,却无相应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关于原告等人于2013年4月29日起自动离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2日起,被告拒绝原告等人进入厂区提供劳动,就此也没有向原告等人说明合理合法的理由,也不与原告等人协商纠纷的解决方案,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拒绝原告等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未向原告等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但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事实上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等人提供劳动的行为就是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尊重及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如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存在违纪行为需要作出处罚时,应当向劳动者开诚布公的说明情况,包括处罚理由、依据等,听取劳动者的辩解,而不应当利用自身强势地位采取消极应对、拒绝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的方式对待。然而,经本院反复释明,被告仍坚持原告等人自2013年4月29日起自动离职的说法。在被告所述自动离职的说法并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没有说明拒绝原告等人提供劳动的理由,只能理解为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入职时间确定。此外,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叶2013年4月工资人民币2297.30元。二、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22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