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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戴永崇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红丹;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郑红丹,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金乡镇郑家楼村**。诉讼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郑家楼村**。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自诉人郑红丹以被告人戴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红丹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炳彪、被告人戴某、证人王志香、高根龙、蔡亚军、刘学雷、王志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郑红丹诉称:其与被告人戴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8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戴安钻,于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女戴安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被告人戴某为逃避债务,抛弃妻子前往杭州,并认识一名女子王某甲,被告人戴某谎称已与前妻离婚,从2006年开始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共生活,并于2011年双方按农村习俗补办婚礼,同时拍摄婚纱照。并提供了身份证、婚纱照、抚养协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被告人戴某辩称:其与自诉人郑红丹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是事实,但十年前他与自诉人郑红丹就协议离婚了,离婚协议书是儿子书写的,当时离婚时财产都交给自诉人,因双方是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离婚也是按农村习俗,没有按法律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他与王某甲认识有七八年了,二、三年前开始以一般朋友的关系生活在一起,现在认识到这是错误的,故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证据,认为其不构成重婚罪,要求判决驳诉自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郑红丹与被告人于198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1986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戴安钻,于1995年3月2日生育一女戴安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被告戴某与王某甲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拍摄了婚纱照,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戴某与王某甲签订了抚养协议,同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证明上述事实除自诉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外,还有自诉人和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自诉人、被告人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金乡镇郑家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老娘舅》节目光盘、婚纱照、婚房照、家庭成员生辰八字及抚养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戴某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高某、蔡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戴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左右认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15日在浙江省安吉县缘通大酒店举行婚礼,亲戚、朋友均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甲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得到被告人的确认,被告人将王某甲以“内助”的身份编入家庭成员的生辰八字贴,在扶养协议书上以夫妻相称,在《老娘舅》录制节目中承认与王某甲同居,且多名证人证言均一致证实双方的亲戚、朋友和社会公众均认为被告人与王某甲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举行婚礼,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开房记录及照片,只能说明唐某开房的记录及被告人与她人合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与唐某同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王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已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自诉人郑红丹及王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告人戴某单方意思书写,王某甲在被迫情况下签名的。本院认为,王某甲是一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且具有高中学历,其对签订协议的内容和后果是能认知的,且从协议涂改内容看,双方将“现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破裂”涂改为“现双方因立协议人戴某背叛对方导致感情破裂”等不利于被告人的字句,应不是被告人的本意,且王某甲当庭也承认其签字后当场收到被告人按协议给付的人民币4万元;自诉人也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甲是在威胁或逼迫情况下签订解除同居协议,而且被告人戴某与王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本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以予以解除,本院对被告人戴某与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自诉人关于双方尚未解除同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该份证据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被告人戴某与王某甲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自诉人郑红丹与被告人戴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他们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二名子女,属事实婚姻,其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戴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辩称与自诉人已达成离婚协议,与王某甲以朋友名义同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戴某虽于2013年5月24日已与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但不能否定其之前与配偶之外的王某甲建立非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自诉人在追诉期限内起诉其犯有重婚罪,于法有据,但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解除与非配偶方的同居关系,有悔罪表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自诉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请求,与被告人所犯罪刑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