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发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发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周。委托代理人刘雨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申公司)诉被告杨发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钢,被告杨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申公司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份,被告升任九亭分行经理,月薪2,200元,2011年1月,月薪变更为2,5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突然辞职,离职后,原告已将被告所有报酬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业务提成费32,290.32元。被告杨发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只支付了工资,没有支付业务提成费。仲裁裁决支持的业务提成费32,290.32元,实际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业务提成费与岗位风险押金6,517.94元,故不再主张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20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的提成。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被告担任原告九亭分行经理。2011年8月8日,被告离职。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业务提成费。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费32,290.32元。2013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环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发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业务提成费32,290.32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分行经理任职须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所主张的业务提成费和岗位风险押金。关于业务提成费,原告认为2010年11月1日后,被告未达到享受提成的条件,故原告无需支付业务提成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提成表、分行收款清单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提成表和分行收款清单均存在删减,不予认可,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提成表和分行收款清单以证明其应得的提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确认分行收款清单须经分行经理签字,但其所提交的部分分行收款清单缺乏被告的签字,且原告对其提交的提成表中的数据构成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分行成交清单与被告任分行经理期间所在部门业务员的业务提成费发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提成表和未经被告签名的分行收款清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提成表、分行收款清单与分行成交清单之间能相互印证,也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名的分行收款清单保持一致,被告对提成表的数据构成也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提成表、分行收款清单与分行成交清单。经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业务提成费为25,772.38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岗位风险押金,被告认为原告扣留了其做业务员时的业务提成费6,517.94元作为岗位风险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确认的分行经理任职须知规定分行经理签订合同后须缴纳岗位风险押金,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称被扣的业务提成费已经发放,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扣留了6,517.94元业务提成费作为岗位风险押金的主张,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该岗位风险押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发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的业务提成费25,772.38元;二、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发周岗位风险押金6,517.9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环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