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前楷,宣汉县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志祥,宣汉县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199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5日,原、被告在宣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贺某甲;2001年6月15日生育女儿贺某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宣汉县某镇桥北小区住房一套和某镇精英商城商铺一间。原被告共同债务有152500元。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缺乏主见,常常无端猜忌原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家人常殴打、辱骂原告。2011年原告曾起诉法院,经亲人劝解才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户籍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贺某乙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贺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4、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5、某镇柿树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6月4日与被告父母分家,原被告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联建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购买了位于某镇桥北小区F幢五单元六楼1号住房一套;7、契约及收条,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曾购买了位于某镇岩湾村的一个门市;8、粮食直补花名册和某镇柿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析产,位于宣汉县某镇桥北小区F幢五单元六楼1号住房一套和某镇精英商城商铺一间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父亲贺光轩的户籍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贺某某的父亲贺光轩与原告及其子女是同一个户口,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2、调查吕荣学、贺光轩、邓本固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3、调查贺某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贺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4、调查贺某乙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愿意随被告生活;5、某镇柿树村二组部分村民联名证明、某镇柿树村委员会证明、王德国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6、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一个人单独拥有一个户口,原告及其子女与被告父亲在同一个户口,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有分家。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取证时贺某乙不足十岁,没有监护人或班主任在场,不应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村委会的人书写,与被告证据有冲突;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该房屋已经出卖了,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有异议,花名册无公章、证明不是村委的人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户口上没有邓本容的名字;对证据2有异议,调查吕荣学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不应知道原被告家庭的户籍信息,贺光轩是被告父亲、邓本固是被告舅舅,两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4有异议,两人的证词基本一致,而且是两次询问贺某乙,两人的证词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联名证明有串通的可能,与分别取证的原则冲突,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的证据冲突,王德国与被告父亲是好友,都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一直没有分家。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综合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贺某乙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贺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的证据冲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贺某乙,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正月,原被告经黄本孝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5日,原被告到宣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贺某甲;2001年6月15日,原被告检养女儿贺某乙。2011年7月13日,原告杜杜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011年8月26日,原告杜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1)宣汉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杜某某以被告贺某某没有主见和对原告的不信任及与公婆关系不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杜某某认可与被告贺某某没有大的矛盾和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养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正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