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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汉双与王生、魏凡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汉双,王生,魏凡宝,李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董汉双,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生,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凡宝,男,成年,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可胜,男,成年,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董汉双诉被告王生、魏凡宝、李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汉双、被告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凡宝、李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汉双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生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20日归还。被告王生为原告董汉双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魏凡宝、李可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生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魏凡宝、李可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贷款未到位,导致资金不足,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魏凡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可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生向原告董汉双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同日,被告王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魏凡宝、李可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担保。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生向原告董汉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生为原告董汉双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凡宝、李可胜自愿为被告王生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当认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魏凡宝、李可胜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2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起诉,原告所诉并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魏凡宝、李可胜对被告王生所欠原告涉案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凡宝、李可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生追偿的权利。被告魏凡宝、李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支付原告董汉双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魏凡宝、李可胜对被告王生在上述判决(一)项中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凡宝、李可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