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蠡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董永朋,次子董永刚,三子董永昌,长女董彦蕊,次女董彦敏。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还下狠手殴打子女,原告为了孩子,总是忍受,后被告把原告打的实在太厉害,孩子们实在看不下去,劝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二十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定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认为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生活中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董永朋42岁,次子董永刚40岁,三子董永昌38岁,长女董彦蕊34岁,次女董彦敏31岁。原告陈某称原、被告××××年××月二十四在南庄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丢失,提交蠡县南庄镇洪善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陈某,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和我村村民董某于××××年结婚,是夫妻关系,特此证明,蠡县南庄镇洪善堡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9月16日。”经质证,被告董某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双方结婚时间为××××年××月二十四,在洪善堡公社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蠡县南庄镇洪善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董某不认可,且村民委员会并非是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部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