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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娟、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69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智国,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诉被告李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铁珍、曾丽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05‰。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逾期贷款为日万分之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43316.23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徐某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徐某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最高额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四、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原告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望城县莲花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编号为长农信最借字(莲)第060615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止,莲花信用社根据借款人李某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李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为抵押人和债务人,莲花信用社为抵押权人,为确保债务人李某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长农信最借字(莲)第060615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债务人李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的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抵押给莲花信用社,以担保债务人的借款,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00元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6年6月22日,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依《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7月24日,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莲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莲花信用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某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43316.23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以房屋抵押贷款以及所有银行贷款本息,由徐某负责偿还。再查明,2007年1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07)442号关于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开业同时,望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2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2)93号关于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及其辖内51个分支机构开业,开业同时,湖南望城农村合作银行及所辖支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莲花信用社经改制变更为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其系原告分支机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原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莲花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某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李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虽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但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依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借款于2009年6月20日到期,且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20日,故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某已逾期还款1499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4910元(300000×0.3‰×1499),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8日利息超过134910元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房岳麓他字第××号,其不履行到期债务,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就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利息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491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限被告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债权全部实现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某、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所有的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44XX**号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望城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某、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青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曾丽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