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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本区红阳窄巷子32号11栋2单元附15号住处内,将重约0.1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希,并容留周希吸食毒品。2、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住处再次将重约0.1克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希,并容留周希吸食毒品。后二人在去网吧的路上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盘问,同时民警在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共计0.53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达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