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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祁×。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工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丁××。原告李×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浙江勒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一期1#-3#车间工程,程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因上述工程某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多孔砖。2011年11月8日,程某某代表被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8-9月砖款200984元,并注明于同年11月25日前先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价款40000元。2013年1月19日,程某某再次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6098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6098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569.02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4.7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浙江勒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3#车间工程分包给程某某,且当时程某某有多个工地;本案买卖多孔砖业务往来发生在原告与程某某之间;即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浙江勒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一期1#-3#车间工程,程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二、对帐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8日,程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帐后确认尚欠价款200984元,并注明2011年11月25日前先付100000元。三、欠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程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再次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60984元。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原告不应该拥有,故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帐单上没有明确注明日期,另不排除程某某与原告串通后将被告牵涉至本案中来的嫌疑,因此,对欠款单和对帐单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非法持有《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故被告提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程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将本案付款义务转嫁于被告,故被告提出的欠款单和对帐单这两证据的关联性异议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浙江勒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由被告承建该公司一期(研发大楼、工人宿某)1#-3#车间工程,程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因上述工程某设需要,程某某自2011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采购多孔砖;2011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8-9月砖款200984元,2011年11月8日,程某某在该对帐单上签署“在11月25日先付100000元”的意见;2013年1月19日,程某某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砖款总计200984元,2011年11月份已付40000元,余款160984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企业的行为,其代表企业为工程项目采购物资、签订合同等行为当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由所在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程某某作为被告浙江勒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因该工程某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多孔砖,并作出付款承诺和确认欠款数额之行为,显然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中,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6日起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且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价款160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69.02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4.7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