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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西和与李秋法、远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和,李秋法,远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张西和,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秋法,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远贵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西和诉被告李秋法、远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法、远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和诉称:原、被告系村邻,多年前就认识。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秋法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由被告远贵生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秋法、远贵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西和与被告李秋法系熟人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秋法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西和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三借款人李秋法保证人远贵生”借款合同载明:“……三、借款期限:甲(原告)乙(被告李秋法)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使用期限为40天,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法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担保人远贵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秋法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秋法也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秋法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被告远贵生为其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远贵生应在被告李秋法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远贵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法偿还原告张西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远贵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秋法承担,被告远贵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审 判 员  张明久助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