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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与于永泉、王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于永泉,王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负责人:赵国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学军,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于永泉,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国辉,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以下简称贾象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泉、王国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康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泉、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象信用社诉称:被告于永泉于2011年8月12日由被告王国辉担保在原告贾象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于永泉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国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贾象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泉、保证人被告王国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33‰。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贾象信用社将款交付被告于永泉。被告于永泉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70.33元、9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1387.45元、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06.68元、1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300元、2012年3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3226.20元、6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352.89元,共计11443.55元。因借款到期后本息未全部还清,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5月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分别由二被告及被告于永泉之妻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象信用社与被告于永泉、王国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永泉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1443.55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其本人或亲属签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永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王国辉主张了权利,被告王国辉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永泉、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象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扣除已偿付利息11443.55元);二、被告王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