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闵汉菊等与王相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汉菊,彭春初,王相友,毛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闵汉菊,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俊峰,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初,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俊峰,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友(王继红),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第三人毛德友(毛勇),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闵汉菊、彭春初诉被告王相友、第三人毛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毛德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闵汉菊、彭春初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峰,被告王相友,第三人毛德友作为证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相友及第三人毛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汉菊、彭春初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其承包了径河农场内猪厂、鸭厂等5个厂内的拆迁工程,欲将厂内树木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又收取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约定5个厂的树拖完后一次性结算,中途有任何阻碍都由被告承担等。原告雇请10多人在猪厂挖树近二个星期,70多株,准备运出厂时被制止,被告说与厂里有些事没处理好,暂时不能拖出去。后来登了报,说原告是偷树,原告才知上当受骗。再与被告联系,被告既不让拖树,也不还钱。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61.9元、工商查询费138元,共计29,29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相友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收到100,000元预付款和10,000元定金;2、原告挖出的树至今仍放在原地;3、被告已将100,000元预付款交给毛勇(毛德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毛德友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闵汉菊、彭春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曾用名王继红,现住址为东西湖区张柏路28号;3、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及预付款100,000元,但系被告欺诈骗取;4、损失支出单据,证明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5、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开办单位情况、财产情况、经营办公地址;6、照片若干,证明猪厂工地已施工,树已不知去向,被告现办公地址住址为东西湖区张柏路28号。闵汉菊、彭春初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收到王相友返还预付款20,000元。王相友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毛勇(毛德友)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证人毛勇(毛德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将100,000元预付款交给毛勇,毛勇已返还30,000元给闵汉菊、彭春初。毛德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王相友对闵汉菊、彭春初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闵汉菊、彭春初对王相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收到返还的预付款20,000元,且并未授权毛德友(毛勇)代为收取预付款,王相友将预付款交给毛德友(毛勇)与其无关。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已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闵汉菊、彭春初补充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银行打印,且其自认收到王相友返还的20,000元预付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闵汉菊、彭春初提交的证据4即损失支出单据,为闵汉菊、彭春初单方出具,未经王相友确认,且王相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即照片,被告现住址和办公地址与本案无关,猪厂照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王相友提交的证据毛德友(毛勇)的收条及毛德友(毛勇)的证言,王相友在没有闵汉菊、彭春初授权的情况下,将预付款交给毛德友(毛勇),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相友,曾用名为王继红。2012年10月,闵汉菊、彭春初与王相友(王继红)达成口头协议,王相友(王继红)将径河农场内猪厂、鸭厂等5个厂内的树木卖给闵汉菊、彭春初。2012年10月22日,王继红(王相友)向闵汉菊、彭春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树定金)。王继红”。2012年11月17日,王相友(王继红)向闵汉菊、彭春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春初预付树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王相友”。之后,闵汉菊、彭春初组织人员进厂挖树,但准备出厂时被制止。2013年1月29日,闵汉菊、彭春初收到退树款20,000元。就余款多次向王相友(王继红)索要未果。2013年8月6日,闵汉菊、彭春初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61.9元、工商查询费138元,共计29,29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闵汉菊、彭春初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王相友、毛德友(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闵汉菊、彭春初与王相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相友将径河农场内猪厂、鸭厂等5个厂内的树木卖给闵汉菊、彭春初,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闵汉菊、彭春初依约向王相友交付定金10,000元及预付款100,000元,王相友不持异议,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树木的义务,由于王相友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责任应由王相友承担。闵汉菊、彭春初自认收到王相友返还的预付款20,000元,庭审中,毛德友(毛勇)认为其向闵汉菊、彭春初返还预付款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闵汉菊、彭春初实际收到的预付款为20,000元,对闵汉菊、彭春初要求王相友返还预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继红(王相友)向闵汉菊、彭春初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定金”10,000元,根据定金罚则,王相友应向闵汉菊、彭春初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对闵汉菊、彭春初要求王相友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春初、闵汉菊在挖树过程中的经济损失,为其单方制作,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所受经济损失,因此,对其要求王相友赔偿经济损失29,2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相友、毛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友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闵汉菊、彭春初返还预付款8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闵汉菊、彭春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闵汉菊、彭春初已预交),由被告王相友负担1100元,其余543元由原告闵汉菊、彭春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4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旭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