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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潘人夫、李玉贞与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人夫,李玉贞,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潘人夫。原告:李玉贞。被告:衢州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渭。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原告潘人夫、李玉贞与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人夫、李玉贞、被告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人夫、李玉贞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佳美小区10号楼5单元302室及27号储藏室,合计购房款340301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因出卖人开发的本楼盘不具备交房条件,一直无法正式交房,拖至2013年2月6日才具备正式的交房条件,逾期463天。由于出卖人交房逾期,导致房产权属证书也不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至今逾期60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逾期463天(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违约金31512元;二、判令被告履行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明违约责任,支付逾期600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违约金519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1张、收据一张,证明: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及车库的购买总价款为340301元;3、被告逾期向原告交房及交付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答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房在2011年9月1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交接房屋,原告迟延接收,责任在其本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计算到初始登记之日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竣工备案表、交房明细表各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于2011年9月15日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只能代表土建工程通过验收而不能代表水电、消防等通过验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房于2011年9月15日已经符合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所有的交房条件,其证明对象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潘人夫、李玉贞与被告立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的佳美小区第10幢5单元302号房及27号储藏室出售给原告,价款合计340301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被告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同时,双方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如若逾期,被告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而被告提出了相应的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商品房于2011年9月15日便完成了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对此,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被告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其中不仅包括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2011年9月15日便符合该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自认涉案商品房已于2013年2月6日正式交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超出部分视为自行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人夫、李玉贞逾期交付座落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佳美小区第10幢5单元302号房(含27号储藏室)的违约金31512元(按已付房款340301元、日万分之二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二、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人夫、李玉贞逾期��理座落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侧佳美小区第10幢5单元302号房(含27号储藏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418元(按已付房款340301元、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衢州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