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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生、高素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生,高素芝,李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安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素芝,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李芝,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李生、高素芝、李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妍,被告李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芝、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重机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QY25K汽车起重机销售合同,被告李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生、高素芝系夫妻关系,为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与被告李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光大银行向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李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予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光大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50702.95元,案件诉讼费48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55553.95元(其中本金及利息250702.95元,案件诉讼费4851元);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李生辩称,本案涉及的起重机车辆已经丢失。当时被告李生向原告缴纳了购买该车辆的保险费用,但原告私自安装成了号称有防盗功能的GPS定位系统,该系统并不具有防盗功能,导致该车辆丢失至今没有找回,因此该车辆丢失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高素芝、李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借款人李生,抵押人李生,保证人李芝、起重机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李生提供工程机械按揭贷款52.5万元,期限35个月,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偿还。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生连续多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先后12次向光大银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至2011年10月31日共计偿还本息245851.95元。后被告李生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同是保证人的被告李芝也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李生与被告高素芝于1993年2月9日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还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重机公司、被告李芝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李生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生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光大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重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向贷款人垫付了借款本息245851.95元,垫付义务履行后原告享有了向被告李生追偿的权利,即被告李生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李生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生、高素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素芝应对被告李生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芝与原告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李芝应当在245851.95元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生辩称车辆丢失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份额,因车辆买卖与本案担保追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851元,因其未提供诉讼费用票据和其代偿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高素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45851.95元,并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芝对上述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李生、高素芝负担5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