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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谢某某、谢定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谢定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才良,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周怀友,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系原告之母。郑才良、周怀友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定祥,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谢某某之父。被告谢定祥,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坪上街***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定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怀友,郑才良、周怀友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定祥(谢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晚8时许,被告在叙永县叙永镇永宁路“长天数码港”网吧楼梯平台处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原告之伤治愈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叙永县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对民事部分未作处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988.12元,判决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原本不认识。事情发生的经过是:在“长天数码港”网吧楼下时,原告等三人用脚挡住被告谢某某等二人,被告谢某某未理会原告就上楼了。在上楼时听到有人叫穿羽绒服(指谢某某)的下来,就回楼下,大家就发生了争吵,对方就开始出手打人。在打的过程中,听到有人叫拿猎刀,自己才拿出猎刀的。现自已经判了刑,不会再赔偿原告。被告谢定祥辩称:就事情发生而言,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也应该由双方承担;现自己的家庭比较困难,要赔偿也只能等儿子出来后找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谢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永宁路��长天数码港”网吧楼梯平台处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而打架,被告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544.12元。2013年5月10日,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郑某某腹部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6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未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988.12元。另查明:原告父母自2005年开始在叙永镇西外社区租房居住,父亲郑才良帮个体工商户,母亲周怀友系四川兴顺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在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复考厂上班,原告一直随其父母生活。被告谢某某与其父谢定祥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表、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药品汇总单、费用明细汇总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四川兴顺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于2012年11月28日���随身携带的猎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其监护人谢定祥应当负侵权责任。在未能证明被告谢某某有财产时,应当由其监护人谢定祥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因琐事发生争吵而打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适当减轻被告谢定祥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11544.12元,有医院的费用结算票据、处方药品汇总单、住院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提供了其随同父母在城镇居住及其父母收入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为1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2888.12元。被告谢定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021.68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故应当赔付原告37021.6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37021.68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定祥承担;该款原告郑某某已垫交,由被告谢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