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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乖妹诉被告卢美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乖妹,卢美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张乖妹,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1日,系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美莉,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日,系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北大街5号。负责人李红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丽,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乖妹诉被告卢美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乖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海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乖妹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卢美莉驾驶陕CFG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陈仓大道刘家台村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本案经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美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622.06元,被告卢美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美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我垫付的20865.16元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因卢美莉系无照驾驶,不是合法驾驶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不予理赔。医疗费中正规医院的住院费、后续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项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卢美莉驾驶陕CFG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陈仓大道刘家台村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18天,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9804.20元,门诊医疗费1173.96元,共计20978.16元(其中被告卢美莉垫付20865.16元)。出院通知书载明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继续口服药物;2.严禁左下肢负重;3.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4.一月后复查。本案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美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乖妹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原告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本次鉴定花费2400元。另查,原告的身份系村民,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再查,被告卢美莉为肇事车辆陕CFG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2012年5月11日卢美莉在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第一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卢美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金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对第二被告辩称的被告卢美莉不是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20978.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两被告均同意,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该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费支付标准参考当地医院护工标准认定80元/天,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护理的天数要求误工损失,依法应予准许,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50天,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其他行业工作,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故支持其误工收入2368.35元(5763元/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有关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1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763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7、鉴定费用,2400元鉴定费是为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而花费的,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故对第一被告辩称的该项费用不属于事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票据中有连号,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交通费。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9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368.35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57962.51元(其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097.35元,第一被告卢美莉垫付20865.16),故被告人保财险扶风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097.35元,并返还第一被告卢美莉垫付的20865.16元。被告卢美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乖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7962.51元(其中20865.16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卢美莉)。二、驳回原告张乖妹对被告卢美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卢美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旭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