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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林、仲崇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林、仲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3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A52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停车场入口段时,遇被害人徐某横过马路,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徐某撞出致其当场死亡。经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一宗、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否认,无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王某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3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A52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停车场入口段时,遇徐某横过马路,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将徐某撞出致其当场死亡。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亲属通过本院民事法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和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驾驶鲁A52P**号小型客车在机场停车场入口处将其妻子徐某撞倒在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的父亲,2013年2月7日凌晨王某驾驶鲁A52P**号小型客车去接女朋友,后电话告知撞人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济南市机场客运路停车场入口段南16米处及其他现场情况。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52P**号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受害人徐某接触;鲁A52P**号小型客车的车况及性能情况;事故的形成过程;鲁A52P**号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事故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内。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7、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7日3时15分,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王某电话报案,交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对上述罪行如实供述。8、书证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及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7500元,徐某亲属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9、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