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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火兵。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娟。原审被告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鹏,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美盈森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祥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由审判员张毅主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东莞祥艺公司一审诉称,深圳美盈森公司及重庆美盈森公司与东莞祥艺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深圳美盈森公司及重庆美盈森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一套。现其拖欠东莞祥艺公司货款140万元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深圳美盈森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连带偿付东莞祥艺公司货款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4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重庆美盈森公司一审答辩称,现有137.50万元货款未付属实。因所购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故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驳回东莞祥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深圳美盈森公司一审答辩称,深圳美盈森公司与东莞祥艺公司签订合同是为其子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购买,后重庆美盈森公司已与东莞祥艺公司订约,故深圳美盈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东莞祥艺公司拟定与深圳美盈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KHD-100201MYS),约定由前者向后者出售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型号:KH-C300-25D),全套设备1400万元,其中10%尾款于装机、试车完成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试机完成后三个月内进行验收;如因买方因素未能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两套设备分别安装在2个地区(重庆、上海、东莞、地区分配待定)。该合同加盖有东莞祥艺公司、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盈森公司)的印章。同日,东莞祥艺公司与东莞美盈森公司签订由后者拟定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YSDG-10029-G),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售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一套(型号KH-C300-25D),合同总价1400万元(含增值税17%),支付方式为:签约后15日内支付30%,前者凭出货文件支付30%,设备运至后者指定地点后10日内支付30%,剩余10%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订单下的设备及材料必须满足订单中所定义的所有检验和测试要求,附件检验标准必须满足。前者应提交一份按有关标准制定的质量控制和检验计划给后者。此计划将指示出前者自己的所有检验点,并能允许后者制定目击检验和停检点。前者至少3个工作日通知后者订单下货物具备进行检验和测试的条件。非耗材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如果设备在安装调试期限过后两个月内达不到附件二“测试验收标准规范”所规定规格的性能要求,经判定为其本身制作不良产生之问题,卖方应负责改善至达到标准,若为买方周边条件问题,买方应负责改善到符合标准条件要求,若有其他无法判定的问题,买卖双方将共同研究如何进行下一步步骤,以便提出有关验收测试达成的解决方法。2010年4月5日,东莞祥艺公司与东莞美盈森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YSCQ-10001-G),约定各方均同意,由重庆美盈森公司承继东莞美盈森公司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YSDG-10029-G)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东莞祥艺公司陆续运输设备至重庆美盈森公司,并负责安装调试;重庆美盈森公司也陆续支付前三期的货款共计1260万元,余款140万至今未付。2010年7月2日,东莞祥艺公司承诺苏州美盈森公司的设备交货日期定于2010年9月15日,重庆美盈森公司的设备交货日期定于2010年10月30日,并制作会议备忘录。东莞祥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雄、美盈森方面代表人杜季芳签字确认。2011年7月21日,重庆美盈森公司致信东莞祥艺公司,确认双方此前沟通的事宜:变更2台22**的风机为一台30**的风机,重庆美盈森公司自购费用2.5万元,从祥艺尾款扣除,原2台22**风机退还东莞祥艺公司等。美盈森方面由深圳美盈森公司项目组工作人员王蕾蕾签字确认,东莞祥艺公司在该信函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3日,东莞祥艺公司与重庆美盈森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于2011年4月25日运抵重庆美盈森公司并开始安装。到2011年6月1日,机台机械部分已安装完毕;由于客户的相关配套工程未能完成,造成无法继续施工。东莞祥艺公司施工人员于2011年6月15日撤离。接重庆美盈森公司的通知,施工人员于2011年10月15日抵达重庆美盈森公司,并继续施工。到2011年11月2日已安装完毕。机台的电控及机械部分已调整完毕,可正常生产。现祥艺机台已安装完毕,但由于重庆美盈森厂方原因无法正常走纸生产,生产时间待定。2011年11月3日,东莞祥艺公司与重庆美盈森公司的工作人员还签字确认因重庆美盈森公司无原纸,告知“重庆美盈森冯总说机台空车试好所有人员就先离开,生产试机日期再定,对重庆美盈森如此的做法我已同陈主管老王董提出不满。(所有人员将于11月4日离开重庆美盈森)”等。2012年3月9日,重庆美盈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2012年3月2日至3月9日机台全线调整完毕,各机台运行正常,ACBE楞型调整测试生产完毕,运作正常,客户生产正常,观察无异常,同时还注明生产单不足以待观察。2012年3月28日,东莞祥艺公司代表与美盈森方面代表杜季芳签字确认深圳、苏州、重庆三地所购设备存在的问题点;还确认深圳、苏州厂货款4月20日前付清,重庆货款5月20日付清,保固期内相关问题祥艺会负责,祥艺问题点会在5月20日处理完成(问题点截止日3月28日)。2012年4月22日,重庆美盈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2日,重庆美盈森公司反映机台设备存在的问题已解决,观察整线运转情况数天,机台生产运转正常。在上述机台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东莞祥艺公司与美盈森方面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沟通协调试机、验收及付款事宜。美盈森方面的主要联系人员为深圳美盈森公司项目组工作人员王蕾蕾等。另查明,东莞美盈森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均为深圳美盈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东莞祥艺公司认为深圳美盈森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尾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东莞祥艺公司表示重庆美盈森公司提出因更换风机要求扣款2.5万元,但更换的风机未退还,故不同意扣除该款。重庆美盈森公司表示对于所购设备,东莞祥艺公司应当提供检验计划以供验收,而东莞祥艺公司未提出检验计划,故所购设备未进行验收,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合同尾款;杜季芳原为深圳美盈森厂的厂长,不是重庆美盈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季芳签字确认的协议也无重庆美盈森公司盖章确认。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祥艺公司与重庆美盈森公司均同意按照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YSDG-10029-G)以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YSCQ-10001-G)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莞祥艺公司与重庆美盈森公司应当受到上述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尾款14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始验收的时间。依据合同文义解释,在设备安装完成时,双方即可进行试机、验收。重庆美盈森公司提出东莞祥艺公司应当提供检验计划以供进行验收,而东莞祥艺公司未提出检验计划,故未进行验收的辩解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确认设备已安装调整完毕,因重庆美盈森公司方面原因推迟生产以及东莞祥艺公司对推迟生产时间提出不满。在双方的往来邮件及磋商表述中,东莞祥艺公司曾多次提出试机生产的要求,而重庆美盈森公司却未曾提出要求东莞祥艺公司提供检验计划的意见。故东莞祥艺公司认为设备安装完成后即可进行试机、验收,但因重庆美盈森公司不具备生产试机、验收的条件而未能进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决定是否进行验收的主体应为重庆美盈森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直至2012年3月2日,双方进行生产测试,并确认运作、生产正常,同时也注明生产单不足以待观察。后东莞祥艺公司与美盈森方面于2012年3月28日达成的约定中,美盈森方面指出重庆、深圳、苏州三地子公司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东莞祥艺公司在5月20日处理完成,并承诺重庆货款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可见,美盈森方面已对付款的条件进行了变更。重庆美盈森公司提出杜季芳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辩解理由。从重庆美盈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重庆美盈森公司认可的协议中,有杜季芳、王蕾蕾个人签字确认的,也未加盖重庆美盈森公司印章。故重庆美盈森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深圳美盈森公司为重庆美盈森公司的母公司,杜季芳作为母公司的代表(重庆美盈森公司称杜季芳原为深圳美盈森厂的厂长)向东莞祥艺公司提出旗下三个子公司所购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要求,并允诺付款条件和期日,此意思表示经东莞祥艺公司确认,即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且,东莞祥艺公司按约处理了相应问题点,此点亦得重庆美盈森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22日签字确认。同时,重庆美盈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所购设备此后仍然存在问题而无法组织验收或曾就设备验收问题继续与东莞祥艺公司交涉。故重庆美盈森公司既无明示否定其母公司代表所做付款之意思表示,也无继续组织验收之表示,其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美盈森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于约定期日届满后,即2012年5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东莞祥艺公司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祥艺公司要求深圳美盈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深圳美盈森公司代其子公司重庆美盈森公司处理购买、安装、调试设备等事务,亦曾由其工作人员直接代为作出意思表示。但是,重庆美盈森公司为独立法人,一直以自身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付款方一直为重庆美盈森公司。故东莞祥艺公司要求深圳美盈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美盈森公司要求扣除更换风机的费用2.5万元的主张。美盈森方面的代表人王蕾蕾签字确认,东莞祥艺公司盖章确认,对原合同部分予以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但扣除该款的条件为退还更换的风机,现重庆美盈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风机,故重庆美盈森公司要求扣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向原告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交纳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东莞祥艺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美盈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判决关于设备验收事实认定错误,涉诉设备至今尚未验收,未予验收的责任在东莞祥艺公司。其并未应重庆美盈森公司的要求参加试机工作。双方履行的合同中亦约定东莞祥艺公司应当在验收前提交明确的检验计划给重庆美盈森公司,合同亦未约定重庆美盈森公司需就启动验收工作通知东莞祥艺公司。同时,一审判决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已经变更的事实认定亦有错误,东莞祥艺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一致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重庆美盈森公司的使用。杜季芳的签字签字并非重庆美盈森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签字文件的真实意思应系附条件,即东莞祥艺公司应在5月20日前解决相应质量问题点,通过验收。杜季芳系深圳美盈森公司员工,并无重庆美盈森公司授权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关于风机货款扣除的事实也认定错误,重庆美盈森公司已经退还东莞祥艺公司风机,东莞祥艺公司已同意扣除风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莞祥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祥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设备已经经过2012年3月2日至3月9日试机验收,验收合格,有重庆美盈森公司签字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3月28日就付款和维修达成协议,重庆美盈森公司应按期付款。重庆美盈森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此后再未提出验收,实际上是双方已经验收并就付款达成了协议。重庆美盈森公司承诺签款为137.5万元,实际还少了2.5万元,东莞祥艺公司对其承诺还款数额不予确认,应为140万元。关于风机货款,扣除的条件是风机已退还,但重庆美盈森并未退还,故不同意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美盈森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美盈森公司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远成集团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加盖进出货物专用章的货物运单及运输受理单,准备据以证明其确已退还东莞祥艺公司风机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重庆美盈森公司二审期间申请以新证据为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其形成的时间,不能认定为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交易货物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有关风机的货款是否应当从重庆美盈森公司欠付东莞祥艺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判断本案交易货物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键在于本案讼争货物是否已经验收,及双方是否就支付尾款时间形成新的合意。经查,双方据以履行的合同约定占货款总额10%的余款支付期限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有关货物已于2011年11月3日经双方确认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3月2日至同月9日进行了生产测试,虽然重庆美盈森公司在讯达公司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外勤记录单上注明“生产单不足,以待观察”,但其在东莞祥艺公司2012年3月9日、同月12日出具的接受维修服务回单上均由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而有关回单及讯达公司出具的前述外勤记录单上均载明有关生产线机器设备运行正常,无异常现象,且该月2日至9日对于检验有关机器设备亦较为合理,足以发现有关质量瑕疵。故应当认定东莞祥艺公司所供货物已得重庆美盈森公司验收。关于双方是否就尾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经查,双方于本案履行之合同签订后曾签署会议备忘录一份,就有关供货设备交货、安装、付款等事项达成共识,重庆美盈森公司一方即由杜季芳签字确认,且重庆美盈森公司承认杜季芳确系其母公司深圳美盈森公司高管人员,则杜季芳确代表重庆美盈森公司参与到其与东莞祥艺公司有关合同履行事务中并得东莞祥艺公司认可。则杜季芳嗣后签字确认之“祥艺货款给予日期……重庆货款5月20日前付清”的承诺同样应视为其代表重庆美盈森公司所为,应对重庆美盈森公司产生相应效力,东莞祥艺公司已对此表示认可,可以认定东莞祥艺公司与重庆美盈森公司就货款尾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重庆美盈森公司应如约支付所差欠东莞祥艺公司货款及相关逾期利息。上诉人重庆美盈森公司有关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重庆美盈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风机已退还东莞祥艺公司,而东莞祥艺公司亦就收到重庆美盈森公司退还风机之说予以否认,重庆美盈森公司依法应承担就其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主张已退还风机与东莞祥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重庆美盈森公司辩称已退还风机价值25000元,其自认差欠货款余额为137.5万元,则重庆美盈森公司应支付东莞祥艺公司剩余货款计140万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美盈森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审 判 员  张毅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