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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苏广静与王福朋、王进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静,王福朋,王进民,布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苏广静,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福朋,男,汉族,农民,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王进民,男,汉族,农民,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布乃峰,男,汉族,农民,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阳谷县。原告苏广静与被告王福朋、王进民、布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朋、王进民、布乃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静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福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进民、布乃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福朋、王进民、布乃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福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写下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苏广静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日30日止,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担保人王进民、布乃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福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进民、布乃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朋借原告50000元,被告王进民、布乃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福朋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进民、布乃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王福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进民、布乃峰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王进民、布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款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福朋、王进民、布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苏广静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进民、布乃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汤之清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