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聘用职工,住崆峒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崆峒区农民,住崆峒区。本院受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6月23日,被告酒后生事,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离家出走。综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酗酒成性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喝酒,酒后也没有殴打原告。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到现在不知道什么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还有感情基础,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2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不能相互谅解,致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等几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此,只要双方本着一份宽容之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认真反思,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