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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5号抗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9月,被告人林××在担任杭州凯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金华校区运营部经理期间,利用收取学生学费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了学生苗甲、张甲、李某某、肖恬、沈某某、李某、姜某某、卢某某、肖平浩、周某、高某某、桑某某、金某、周甲、胡某某、张乙等人交纳的学费后,未上交给该公司,而是私自将其中114686元人民币挪作归还自己债务之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林××在深圳市××××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苗某、周某、吕某某、周丙等人的证言,控告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销售提成清单,辅导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据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条,情况说明,建行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在担任杭州瑞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金华分公司金华校区运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挪用的公司资金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截至原审法院判决时仍未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提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林××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辩护人楼××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审被告人林××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并给林××的家属一定时间考虑是否代为退还挪用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1146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林××至今仍未退还所挪用的资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身为杭州凯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林××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至今不归还,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检察机关抗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