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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贾进喜与张迪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进喜;张迪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贾进喜。 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迪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负责人杨友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全,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乌苏营销服务部理赔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理算员。 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贾进喜与被告张迪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张迪江、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迪江驾驶新G-78762号“桑塔纳”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七师125团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飞马”牌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迪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贾进喜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迪江的车辆新G-78762号“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张迪江经乌苏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但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时存在争议,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50.88元、残疾赔偿金27497.4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80元,共计54880.97元。现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378.28元,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6609.88元,原告自身承担2892.81元。 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兵团农七师医院住院病案两份。3、出院证四份。4、陪护证一份。5、125团医院结算票据两份、农七师医院结算票据两份、农七师医院门诊票据两份。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7、出院证两份。8、奎屯达盛车行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9、交通费票据八十六张。 被告张迪江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赔偿5000元。其驾驶的新G-78762号小轿车已由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迪江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收条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应多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 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马”牌三轮车与被告张迪江驾驶的新G-78762号“桑塔纳”小轿车在第七师125团路口路段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其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迪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贾进喜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第七师125团医院和兵团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9442.69元。原告身体损伤经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迪江驾驶的新G-78762号“桑塔纳”小轿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约定为3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张迪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1、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张迪江之间责任划分。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兵团农七师医院住院病案两份、125团医院结算票据两份、农七师医院结算票据两份、农七师医院门诊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9442.69元。被告张迪江、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兵团七师医院和125团医院住院,产生重复化验费、CT费用,仅认可两次化验费及两次CT费用,病案中记载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支气管炎、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不应支持。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在125团医院及七师医院两次住院,产生多次化验及CT费用均由医院安排所做,病案记载的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支气管炎、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系原告本身老年病,病案只作入院及出院记载,本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9442.69元。本院予以认定。 3、出院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24天,产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陪护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2日至9月24日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产生护理费12天×104.24元=1250.88元。被告张迪江、人保乌苏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病案中没有注明一人陪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由兵团第七师医院护理部出具,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产生鉴定费630元。三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书,被告张迪江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鉴定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人保乌苏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三轮车原价为2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在庭审与原告就赔偿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8、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肢具及锁骨松紧带产生辅助器材费80元。被告张迪江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愿意承担70%辅助器材费。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非正规统一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购买肢具及锁骨松紧带系其伤情所需,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交通费票据八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损失780元的事实。被告张迪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按规定原告出院应乘坐公共汽车,但原告均乘坐出租车或租车,交通费用不合理,且因诉讼产生的200元交通费与其无关。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四张为公路汽车客票,其与均为出租车发票,该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转院经过,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被告张迪江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该收条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张迪江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迪江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事实予以采信。 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迪江驾驶的新G-78762号“桑塔纳”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张迪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该协议进行理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虽与被告张迪江达成调解协议,但最终并没有得到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理赔,故应当按照诉讼时请求进行赔偿。被告张迪江与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张迪江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内容是约定由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赔偿,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该协议也未经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人保乌苏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应当区别甲类药与乙类药按照规定进行保险赔偿。原告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未约定区分项目。被告张迪江与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区别甲乙类药进行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贾进喜与被告张迪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按照各自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97.40元(19641×10%×14年=27497.4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88元,实际应为1250.4元(104.2元/天×12天=1250.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根据其证据综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元较为适宜。上述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0127.8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在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 二、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4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无医院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42.69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10042.6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迪江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042.69元×30%=3012.80元,由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人保乌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70%即10042.69元×70%=7029.88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赔偿6609.88元,未超出其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财产损失,已和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永安保险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产生的鉴定费630元,系其实际支出费用,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迪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即4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迪江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张迪江赔偿原告鉴定费441元,应从已支付5000元中扣除,对于超出部分4559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进喜各项经济损失4062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进喜各项经济损失660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张迪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