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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忠云与汪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2号原告:汪忠云,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宪能,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忠平,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原告汪忠云与被告汪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宪能、被告汪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忠云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05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以原告名义向原贵池区农村信用联社牛头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后由被告使用。2009年1月13日,原告一次性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6.2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忠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忠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汪忠平出具的原始借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以及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汪忠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能力有限,对该借款只能分期归还。汪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汪忠平在中国农业银行12-060200460033999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汪忠平对汪忠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汪忠云对汪忠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在原贵池区农村信用联社牛头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后交由被告使用。2009年1月13日,原告归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5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被告拖欠余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忠云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汪忠平出具的原始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忠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