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国玉与张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玉,张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刘国玉。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系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豪。委托代理人张志福,系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王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啸,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国玉与被告张文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张文豪驾驶鲁BL××××号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周格庄处遇原告驾驶××××××号轿车在前顺行相撞,两车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车损7876元、误工费453.2元(113.3元/天×4天)、住宿费396元(198元/天×2天)、交通费3240元计11965.2元。被告张文豪辩称:原告扩大损失,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11000元,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处理。被答辩人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张文豪驾驶鲁BL×××号厢式货车,沿309线由��向东行驶至周格庄路口处,遇原告刘国玉驾驶冀××××××号轿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文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3日原告刘国玉支出冀××××××号轿车维修费18876元,但该部分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刘国玉的车辆损失定损129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豪为原告刘国玉垫付车辆维修费11000元。诉讼中原告刘国玉高速路收费收据2张,加油费单据1张,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张文豪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L×××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2年10��12日被告张文豪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单,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豪驾驶鲁BL×××号厢式货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格庄路口处,遇原告刘国玉驾驶冀××××××号轿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文豪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文豪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L×××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文豪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文豪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文豪所有的鲁BL×××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张文豪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车损7876元(不含被告张文豪已垫付11000元),因其未经相关部门的鉴定,依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单确定为1293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453.2元(113.3元/天×4天),住宿费396元(198元/天×2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324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国玉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刘国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9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934元(12934元-2000元),未超出被告张文豪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国玉经济损失15934元(3000元+2000元+10934元)。原告刘国玉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张文豪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张文豪已垫付11000元,应由原告刘国玉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玉经济损失15934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玉对被告张文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20元计2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秀审 判 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