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彬等诉李树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高莹,赵圣信,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徐彬,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原告高莹,女,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赵圣信,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李树梁,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解文辉,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西北村(以下简称华磊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彬、高莹与被告赵圣信、李树粱、华磊汽运、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彬、高莹撤回对被告赵圣信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彬、高莹,被告李树梁的委托代理人解文辉,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磊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高莹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圣信驾驶鲁Q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载魏洪国、赵美艳、徐彬、高莹4人)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洪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莹、徐彬、赵美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梁辩称,同意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查实与被告华磊汽运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预留其他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圣信驾驶鲁Q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载魏洪国、赵美艳、徐彬、高莹4人)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洪国受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莹、徐彬、赵美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彬和高莹均在临沂市河东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94.58元和538.52元,后二人均转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分别花去门诊费467.2元、423元和住院费3558.86元、4589.53元。2013年5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3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圣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彬、高莹及赵美艳、魏洪国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彬的损伤,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被鉴定人高莹的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60日;二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和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华磊汽运,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树梁,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华磊汽运,且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3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赵圣信和被告李树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华磊汽运作为鲁QD40**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徐彬、高莹的损失应与被告李树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徐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0.64元,误工费39.02元/天×60天=2341.2元,护理费39.02元/天×12天=4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2天=96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6.08元。原告高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51.05元,误工费39.02元/天×60天=2341.2元,护理费39.02元/天×12天=4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2天=96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76.49元。因鲁QD40**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徐彬、高莹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梁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一人受伤和一人死亡,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徐彬、高莹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86.03元2327.9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812.02元和2048.57元,被告李树梁分别赔偿6元和6元。被告华磊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14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86.0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12.02元,被告李树梁赔偿6元。二、原告高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17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27.9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48.57元,被告李树梁赔偿6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树梁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彬、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由原告徐彬、高莹负担440元,被告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