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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虞豪威与汪渊及原审被告中山市阿凡达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豪威,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系中山市照明灯饰厂的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冰,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渊,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阿凡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法定代表人:陈东雷。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锦冰,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虞豪威为与被上诉人汪渊及原审被告中山市阿凡达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阿凡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阿凡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为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被告虞豪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虞豪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虞豪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汪渊应当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汪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4月22日,汪渊以虞豪威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高亨照明灯饰厂、阿凡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6109/3A”、“6109/6A”、“6109/8A”、“6108/3A”吊灯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灯饰配件(Y-4052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63976.X),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汪渊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中菊城第5883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的一个商铺(该商铺所在建筑物挂有“冈东兰花楼”的字样,商铺墙身挂有“阿凡达灯饰”的招牌)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中山市古镇高亨照明灯饰厂财务专用章”印章编号为7016982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汪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中山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阿凡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虞豪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虞豪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