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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青华与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华,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徐青华,经商。被告:吴炜。原告徐青华与被告吴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徐青华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吴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吴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青华与被告吴炜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炜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吴炜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青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