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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广发与刘利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发,刘利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赵广发,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夫,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原告赵广发与被告刘利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发,被告刘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发诉称,2013年7月11日晚,原告赵广发与被告刘利夫在快速路西北半环东侧辅路,西于庄农工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刘利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广发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200元、存车费240元、评估费410元、拆解费800元、交通费85.1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夫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刘利夫的车辆是静止状态,是原告主动撞击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利夫驾驶津ADR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快速路西北半环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于庄农工商附近,在轧越导流带区域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原告赵广发驾驶津JRF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东侧辅路旁的匝道桥由南向北下桥行驶,赵广发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刘利夫所驾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利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广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津JRF5**号车辆损失为820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40元、拆解费800元。原告赵广发维修车辆实际花费5200元。次查,津JRF5**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广发。津ADR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利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5200元、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40元、拆解费800元、交通费85.1元。庭审中,原告赵广发称因其车辆损坏,产生必要的交通费85.1元。被告刘利夫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撞击其车辆,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而且原告的车辆损坏并不严重,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夫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低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40元、拆解费800元、交通费85.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津ADR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利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广发修车费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修车费3200元、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40元、拆解费800元、交通费85.1元,共计4735.1元,应由被告刘利夫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广发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刘利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广发修车费3200元、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40元、拆解费800元、交通费85.1元,共计47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利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