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晓帆与王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帆,王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郭晓帆,女,生于1993年8月11日,汉族,北京兴华航空学院学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应雷(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浪潮集团后勤处职员,住址同上。被告王春霞,女,生于1988年1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郭晓帆诉被告王春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帆的委托代理人郭应雷,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帆诉称:2012年9月4日18时45分,王春霞驾驶鲁AN22**小型普通客车在闵子骞路15-1号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闵子骞路80米左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停下车的张玲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机动车乘坐人郭晓帆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玲、郭晓帆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913.3元、交通费694.5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机动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中的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9月4日18时45分,被告王春霞驾驶鲁AN22**小型普通客车沿闵子骞路15-1号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闵子骞路80米左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停下车的张玲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机动车乘坐人郭晓帆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0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春霞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及郭晓帆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郭晓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腰部外伤等,原告郭晓帆在该院留观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郭晓帆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912.21元,上述费用支出与其留院观察的治疗事实相符,亦有门诊病历、费用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5日、9月12日,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分别建议原告郭晓帆休息5天。2012年9月19日、10月7日、10月21日,济南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郭晓帆休息20天、15天、30天。上述病假证明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晓帆另支出停车费60元。三、被告王春霞驾驶鲁AN2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文超,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为鲁AN2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晓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霞由于驾驶过错与张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张玲驾驶车辆的原告郭晓帆受伤,且王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作为鲁AN22**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晓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春霞应对原告郭晓帆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晓帆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医疗费3912.2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晓帆交通费694.5元,提供的部分费用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其治疗时间不符,且存在一日多次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其住院留观及检查实际,支持其该项主张240元。原告郭晓帆支出的停车费60元,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亦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郭晓帆主张护理费1120元,未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是否需人护理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该项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郭晓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留院观察实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郭晓帆主张营养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机动车修理费5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晓帆医疗费3912.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晓帆交通费2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晓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驳回原告郭晓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4392.2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