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明诉被告黄涛、长沙市铭德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曾可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朱建明。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黄涛。被告长沙市铭德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春。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春雨。被告曾可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余小祥。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原告朱建明诉被告黄涛、长沙市铭德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曾可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黄涛及被告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春雨,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可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明诉称:2012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黄涛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乡县金洲大道与创业大道叉路口转盘处时,遇被告曾可尚驾驶的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朱建明及姜忠元,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忠元、朱建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可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忠元及朱建明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事后,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黄涛驾驶的XXXX号小车系被告铭德公司所有,被告铭德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5865.07元。被告黄涛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负担;本案另一被告曾可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只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铭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以及不合理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许,在宁乡县金洲大道与创业大道叉路口转盘处,黄涛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曾可尚驾驶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姜忠元、朱建明由东往南绕转盘往喇叭口方向行驶,由于黄涛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的来车先行,致黄涛驾驶的XXXX号小型轿车与曾可尚驾驶的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姜忠元、朱建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可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忠元及朱建明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8454元。2013年2月22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原告朱建明C4向前滑脱并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29)天需护理依赖。被告黄涛系被告铭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铭德公司为XXX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54元;误工费5980元(59.8元/天×100天);护理费1734元(59.8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0.1);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318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应予核减20%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德公司系肇事车辆XXXX小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黄涛系该公司雇请的员工,故被告铭德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涛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XXXX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铭德公司及被告曾可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10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给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6094元,共计32194元。剩余损失5124元由被告铭德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587元,由被告曾可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537元。由被告铭德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鉴定费、2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承担2767元,被告铭德公司承担82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宁乡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建明保险赔偿金34961元,被告铭德公司赔偿原告朱建明经济损失820元,被告曾可尚赔偿原告朱建明经济损失1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219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767元。以上两项合计34961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由被告长沙市铭德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20元,此款限被告长沙市铭德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四、由被告曾可尚赔偿原告朱建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元,此款限被告曾可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长沙市铭德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曾可尚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