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海彦与孙志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彦,孙志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72号原告王海彦,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志军,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海彦诉被告孙志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彦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王海彦用自己经营的挖掘机,给被告孙志军在神木县麻家塔乡常家沟开办的石料厂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费用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44000元。被告孙志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份,原告王海彦用自己经营的挖掘机,给被告孙志军在神木县麻家塔乡常家沟开办的石料厂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44000元,被告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彦与被告孙志军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利用自有的设备及技术,根据被告的施工要求,承揽工作,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军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彦剩余劳动报酬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孙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