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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艳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艳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0975号罪犯刘艳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12月13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艳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军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艳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艳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法超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