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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梅表亮与叶峪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表亮,叶峪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梅表亮。被告:叶峪见。原告梅表亮与被告叶峪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梅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峪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表亮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叶峪见经原告梅表亮及朱立担保向三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峪见向三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海游信用社共归还了借款本金34000元,担保人朱立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三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海游信用社于2010年1月13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峪见及原告梅表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代被告叶峪见偿还了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6070.04元,本息共计44070.04元,同时支付法院执行费用858.0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峪见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人民币4492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449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梅表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三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海游信用社借款,原告系被告叶峪见的保证人;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海游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尚欠信用社借款本息44070.04元的事实;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两份及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070.04元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执行费用858.08元的事实。被告叶峪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峪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1日,被告叶峪见经原告梅表亮及朱立担保,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45‰计算,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峪见未归还给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息。后经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催讨,被告叶峪见及担保人朱立分别归还了34000元、28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2日,原告梅表亮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16070.04元,合计人民币44070.04元,并缴纳执行费用858.08元。在原告梅表亮代为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峪见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息44070.04元且代为支付执行费429.04元后,即享有向被告叶峪见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峪见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4070.04元及执行费429.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代被告归还给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损失,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峪见偿还给原告梅表亮代偿款人民币44499.08元(包含法院执行费42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叶峪见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叶峪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