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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卞祖伟与熊某、熊忠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祖伟,熊某,熊忠义,余志录,龚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卞祖伟,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马开庭,保康县歇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被告熊忠义,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熊某之父,另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熊某、熊忠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志录,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04041258.被告龚国才,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余志录、龚国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亮,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祖伟与被告熊某、熊忠义、余志录、龚国才、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开庭,被告熊某、熊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余志录、龚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帮立,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祖伟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乘坐被告熊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过渡湾镇向保康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余志录驾驶的鄂F×××××货车相撞,造成我和被告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熊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志录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我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在保康县中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3549.92元。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5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约需费用9000元,二期手术护理时间为25日。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549.92元、护理费11326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924.92元。原告卞祖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内容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二、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6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内容有原告卞祖伟的伤情、治疗后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拟证明原告卞祖伟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证据三、保康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2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17份,内容有医疗费用23549.9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8周、床上行功能锻炼、禁忌伤肢负重行走,以及医疗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卞祖伟损失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需护理时间。证据四、法医学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金额为1300元,拟证明原告卞祖伟损失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保康县第二中学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原告卞祖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参加体育专业高考,拟证明原告卞祖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精神受到伤害,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被告熊某、熊忠义辩称,对原告卞祖伟诉称道路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某、熊忠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龚国才辩称,我雇请被告余志录驾车与被告熊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祖伟身体受伤属实。原告卞祖伟请求的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卞祖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其次按侵权责任划分,我应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原告卞祖伟后,其余部分由我和被告余志录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原告卞祖伟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龚国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F×××××农用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内容含保险额及相关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二、鄂F×××××农用货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的行车资格、运输资格。被告余志录辩称,被告龚国才雇请我驾车与被告熊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祖伟身体受伤属实。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卞祖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其次按侵权责任划分,我应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原告卞祖伟后,其余部分由我和被告龚国才负责赔偿。被告余志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龚国才雇请被告余志录驾车与被告熊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祖伟身体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余志录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原告卞祖伟所请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用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熊忠义、余志录、龚国才、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卞祖伟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原告卞祖伟、被告熊忠义、熊某、余志录、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龚国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卞祖伟、被告熊忠义、熊某、龚国才、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余志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五被告对原告卞祖伟提供的证据二即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卞祖伟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且口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提出了异议。五被告对原告卞祖伟提供的证据五即保康县第二中学的证明均提出了异议,均认为此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卞祖伟提供的证据二即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所涉及护理时间的内容与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卞祖伟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卞祖伟提供的证据五即保康县第二中学的证明一份,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8日,原告卞祖伟乘坐被告熊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过渡湾镇向保康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37KM+350M处,因被告熊某从便道左转弯上主干道时未保持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余志录驾驶的鄂F×××××货车因重载导致制动效果差、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卞祖伟、被告熊某受伤。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志录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卞祖伟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卞祖伟受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远段骨折、气滞血瘀兼骨损,在保康县中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3549.92元,出院时按医嘱:继续休息8周,床上行功能锻炼,禁忌伤肢负重行走。原告卞祖伟在治疗及休息期间有其父母(均为农民)负责护理照顾。2012年12月26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卞祖伟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50日;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约需费用9000元,二期手术护理时间为25日”。原告卞祖伟支出鉴定费1300元。2、被告龚国才购买宋永强的鄂F×××××货车后,雇请被告余志录为驾驶员,被告余志录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祖伟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按规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龚国才支付原告卞祖伟现金10000元。3.原告卞祖伟系农村户口。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卞祖伟因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20年×10%)、护理费5760.37元(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3天和出院后继续续休息8周,床上行功能锻炼,禁忌伤肢负重行走即89天,计算公式为23624/年÷365天×89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46809.29元。另被告熊某驾驶摩托车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核定其所受损失为23459.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卞祖伟在被告余志录与被告熊某违章驾驶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本人在此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余志录驾驶的农用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卞祖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卞祖伟和另案原告熊某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卞祖伟医疗费6061.23元、护理费5760.37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合计27525.60元;下余17983.69元,结合本案案情,由农用货车一方与摩托车一方分别赔偿30%即5395.11元和70%即12588.58元为宜。被告余志录驾驶的农用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余志录应赔偿给原告卞祖伟的30%即5395.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95%即5125.35元;下余的5%即269.76元,因被告余志录为被告龚国才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卞祖伟受伤,应由被告龚国才赔偿,而被告余志录作为被告龚国才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在庭审活动中也承诺与被告龚国才一起对原告卞祖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余志录、龚国才对原告卞祖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熊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当前为在校学生且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摩托车一方应当承担的前述70%责任即12588.58元应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熊忠义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赔偿项目中不含鉴定费,故原告卞祖伟损失的1300元由被告熊忠义赔偿70%即910元,被告龚国才、余志录赔偿30%即390元。综上,被告熊忠义赔偿原告卞祖伟损失13498.58元,被告龚国才、余志录赔偿659.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32650.94元。原告卞祖伟请求的交通费550元,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卞祖伟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卞祖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龚国才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卞祖伟现金10000元,本案不予考虑,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祖伟32650.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熊忠义赔偿原告卞祖伟1349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龚国才、余志录赔偿原告卞祖伟659.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龚国才、余志录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龚国才已付原告卞祖伟的款项未予扣除,可在执行过程中结算。三、驳回原告卞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卞祖伟负担175元,被告龚国才负担300元,被告熊忠义负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