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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蒋跃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峰,曹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蒋跃峰。被告:曹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中钱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1********。原告蒋跃峰与被告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峰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和2008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跃峰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壹个月还款。借款人曹力。”2008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跃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曹力。”被告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字并捺印。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力归还原告蒋跃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