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姚锦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姚锦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朱泳。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锦康。委托代理人:姚列维。上诉人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姚锦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兴公司与姚锦康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07年底,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216811.80元。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1323230.80元。2009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1001380.32元。2010年1月12日,恒兴公司与姚锦康进行对账,认为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99535.32元。2010年4月26日,恒兴公司与姚锦康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对购销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均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8日,恒兴公司与姚锦康进行对账,认为截止2010年11月底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63123.32元。2011年5月25日,恒兴公司再次与姚锦康进行对账,认为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58023.32元。自2010年以后的对账单上姚锦康虽签名,但在对账单上注明2007年底的折扣款没有结清、2008年的折扣款还差100000元及质量问题没有解决、2009年折扣差175元一吨及退料没给。另查明,2011年2月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确认,2011年恒兴公司尚欠姚锦康7742元未付,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自2006年以来多次发生饲料买卖这一事实以及2011年2月恒兴公司曾结欠姚锦康774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4月26日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二、2010年以后姚锦康是否认可恒兴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三、姚锦康提出的质量抗辩是否有效。首先,虽然姚锦康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签名并非姚锦康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且双方也均认可自2006年以来一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2010年以后姚锦康是否认可恒兴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的问题,因为恒兴公司所起诉的金额主要依据来自对账单,而对2009年以前的对账单虽然姚锦康均予以签名认可,但对2010年后的对账单,姚锦康在签名的同时抗辩部分折扣款及质量问题、退料问题尚未解决,而从双方过去的对账单以及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的饲料买卖中恒兴公司肯定要给予姚锦康一定的折扣,而恒兴公司已按照其所主张的折扣价格在所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将该折扣金额已予以扣除,而自2007年之后的折扣金额姚锦康在对账单中一直未予以明确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0年之后的对账单,实际上双方并未就对账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恒兴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姚锦康目前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系恒兴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而姚锦康在庭审中已自认扣除其所主张的恒兴公司应给予的折扣及应按预付款约定给予优惠的金额后,姚锦康仍结欠恒兴公司货款420269.63元,故对恒兴公司主张的货款,原审法院仅能对总金额中的420269.63元予以认定。最后,姚锦康虽然对恒兴公司所提供的饲料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锦康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能认定姚锦康所结欠恒兴公司的货款为420269.63元,扣除恒兴公司当庭自认的结欠姚锦康的7742元,姚锦康尚应支付恒兴公司货款412527.63元。对于恒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未明显超过其损失,故予以支持,但应以412527.63元作为基数计算。对于恒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姚锦康应付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鱼料款412527.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姚锦康应付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1252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6249元,由姚锦康承担3744元,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承担2505元。宣判后,恒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2010年12月8日及2011年5月25日的两份对账单不予确认,是对证据认定错误。姚锦康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姚锦康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虽然姚锦康在该两份对账单上提出折扣、预付款等没有结清以及质量问题抗辩,但没有得到恒兴公司的认可,系其单方提出,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姚锦康提出的折扣及预付款没有结清的问题,姚锦康在2007年、2008年的对账单上并没有提出,从对账单上可以反映恒兴公司已将相应的折扣给予了姚锦康。故在排除了姚锦康的异议后,该两份对账单能够证明姚锦康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姚锦康支付恒兴公司货款750281.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750281.3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锦康负担。姚锦康二审答辩称:恒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交易及数量是正确的,但价钱不正确。恒兴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对,部分饲料应当按照姚锦康支付预付款时的价格计算,而不是涨价之后的价格计算。年底的折扣没有扣掉。姚锦康的签名是对其提出异议的确认,而不是对对账单的认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姚锦康与恒兴公司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07年底,双方经对账,姚锦康确认结欠恒兴公司货款216811.80元。2008年12月10日,经对账,姚锦康确认结欠恒兴公司货款1323230.80元。2009年1月8日,经对账,姚锦康确认结欠恒兴公司货款1001380.32元。2010年1月12日,恒兴公司与姚锦康进行对账,认为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99535.32元。姚锦康在该对账单上注明:“07年年底预付款没结、08年折扣差10万元、08年质量问题还没解决、09年年底折扣差175元一吨”并签名。2010年12月8日,恒兴公司与姚锦康进行对账,认为截止2010年11月底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63123.32元。姚锦康在相应对账单上注明:“2007年年底预付款没给、08年折扣没结清、质量问题没解决、09年折扣、加退料”并签名。2011年5月25日,恒兴公司再次与姚锦康进行对账,认为姚锦康结欠恒兴公司货款758023.32元。姚锦康在相应对账单上再次注明:“07年预付款没有结清、08年折扣没有结清、质量问题没有解决、09年退料及折扣没结请、2010年折扣没有给”并签名。2011年2月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确认,2011年恒兴公司欠姚锦康水产饲料款7742元未付,恒兴公司同意从姚锦康的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兴公司的对账单对姚锦康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恒兴公司提供的2010年以后的三份对账单,姚锦康虽签名但同时均提出了异议,因此,姚锦康的签名并不构成对恒兴公司对账单的认可。恒兴公司称姚锦康提出的折扣问题,在对账单上已有体现,不存在没有结清的事实,而姚锦康正是针对恒兴公司关于折扣及预付款的结算方式提出的异议,故姚锦康实际上并未认可恒兴公司据此结算的欠款金额。因此,恒兴公司上诉称2010年12月8日及2011年5月25日的两份对账单能够作为认定姚锦康欠款事实与欠款金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恒兴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未得到姚锦康确认的情形下,原审根据姚锦康自认的欠款金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恒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