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许锡昌与龚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昌,龚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许锡昌。委托代理人:王利全。被告:龚苗祥。委托代理人:俞岚。原告许锡昌为与被告龚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在依法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锡昌诉称:被告龚苗祥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龚苗祥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款项实际为被告本应领取的工程款。原告许锡昌系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超公司从宣城市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项目,并进行内部分包,被告在该项目中承建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的进度领取相应工程款,中超公司也应相应予以支付。施工后,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及保证金汇入中超公司及原告账户。中超公司要求被告以书写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被告不得以以此方式向原告领取。因此,原告不是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是一种代理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与中超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中超公司的内部责任承包人,故即便涉案款项系原告个人出借款项,由于被告将款项用于了中超公司承建项目,该借款行为应当视为中超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超公司承担。此外,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由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原告许锡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7月16日、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0万元,合计4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仅是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被告龚苗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提供的《合同主要条款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中超公司承建宣城市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总指挥。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原告是相关工程的项目总指挥。3、中超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中超公司系内部承包责任关系,被告是安徽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中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原告是该合同的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其系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中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二者间的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焦点。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因承建安徽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虽是中超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但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5、费用明细15页,证明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所支付的人工费、设计费、材料费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工作联系单、函各1份,证明原告是中超公司涉案工程的总指挥及项目担保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7、从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对涉案工程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章兴明的讯问笔录1份、对杨明新、许锡昌、龚苗祥的询问笔录各1份(章兴明涉嫌合同诈骗案由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本应代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笔录内容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3份,均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龚苗祥,出借人为原告许锡昌,其主体内容除后两份借条中注明款项“用于泾县福豪大酒店”外,其余均与普通借条无异。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为了限定借款用途,或便于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最终结算等,在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将借款用途予以注明,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属于双方借贷合意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信原、被告及中超公司之间就安徽宣城泾县福豪大酒店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的承包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但就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而言,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正因如此,即使涉案款项与相应工程承包确有关系,甚至双方曾预约进行结算,一旦发生纠纷,各方仍应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救济(而实际上,龚苗祥诉中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亦已受理)。综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则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7月16日、7月21日,被告龚苗祥向原告许锡昌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0万元,合计4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由龚苗祥向许锡昌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今由龚苗祥向许锡昌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泾县福豪大酒店工程”,“今由龚苗祥向许锡昌借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泾县福豪酒店工程款(叁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许锡昌与被告龚苗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当事人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向被告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为他人代付的工程款;即使被告有借款行为,也应当视为中超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超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还申请追加中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中超公司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苗祥应归还原告许锡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龚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