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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梅兰与王智福与王智标与王智雄与王智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兰,王智福,王智标,王智雄,王智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梅兰。被告王智福。被告王智标。被告王智雄。被告王智海。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王智福、王智标、王智雄、王智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兰,被告王智福、王智标、王智雄、王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兰诉称,原告“马烦”地在解放后进行土改时被分为二块,王国礼的父亲王义士和王智福的公公王义川两人各分得了一块土地。后来王国礼和王梅兰分得了其中的一块,被告分得了其中的另一块,二快地都叫“马烦”宅场。1990年,村里进行分地时,被告并无异议,双方各自使用自己的土地。1997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地也写进了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证明该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所有的。然而在今年的三月份,原告准备在自己的这块土地上盖房时,被告却出面阻拦,不让原告盖房子,称该地是他们的祖宗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新坡镇司法所申请调解。2013年5月15日,新坡镇仁里村委会卜太村民小组也向新坡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卜太村王梅兰和王智福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证实该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2013年7月12日,新坡镇司法所和国土所主持双方到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用地界限。然而,被告却出尔反尔,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阻挠原告盖房子。为此,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停止对原告使用“马烦”地的侵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智福、王智标、王智雄、王智海辩称,该地并不像原告讲的那样,该地应属于王仁山的大儿子王义川(王智福公公)继承,所以该地在53年土地改革时就记入王义川的土地证上。该地原是王义川继承王仁安的。在解放前,王义川的母亲与二弟王义士(王梅兰公公)合家,那时王义川和家人在“下階地”种下农作物,由于母亲的偏心,就带王义士把王义川种下的农作物拔掉,把“下階地”占为己有。当时他们兄弟也是为此地争吵不休。直到成立初级社、到人民公社,都是属于集体所耕作。那时王义川已故,我们父亲在外地工作,老土地证由我们母亲保管,今年清明我们四兄弟才看到老土地证。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王义士就自作主张,把玛烦下階地承包到他的名下。按羊山地区农民所承包的土地,都是按原来53年土改时,琼山县所发的旧土地证进行承包,没有任何人去强占别人的土地承包,而王义士是第一例,强占他人土地承包到自己的名分下。“马烦”并没有两块地,是属于一个范围内,有上下階之分。在承包耕地使用证里注明,在承包土地期间内的土地,只能作为耕种地和其他耕种地。而王梅兰把承包的耕地面积变相成住宅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规定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到目前为之,该地上下階的界至还是不明确,原告没进行过材料没动过工,说我们兄弟阻挠他们盖房全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仁里村委会卜太村村民,双方属于相邻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告欲在“马烦地”上建房,遭到了被告的阻挠,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同年4月22日,原告为此向新坡镇司法所申请进行解决,但因被告未到场故无法进行调解。同年7月12日,新坡镇司法所和国土所主持双方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并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用地界限。然而此后,被告却出尔反尔,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阻挠原告使用该土地,原告为此诉至法庭。另查,在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包括了“马烦地”,其使用性质为“宅场”。2013年5月15日,新坡镇仁里村委会卜太村村民小组出具了一份《关于卜太村王梅兰和王智福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证实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证明书、协议书、《关于卜太村王梅兰和王智福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特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新坡镇司法所和国土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又以种种理由反悔,拒不执行原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梅兰与被告王智福、王智标、王智雄、王智海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智福、王智标、王智雄、王智海停止对原告王梅兰使用“马烦地”的侵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芳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