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起超、宣春宵与杨先乐、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超,宣春宵,杨先乐,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杨起超。原告:宣春宵。原告杨起超、宣春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灵。被告:杨先乐。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学军。原告杨起超、宣春宵诉被告杨先乐、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应店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起超、宣春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店村委会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超、宣春宵诉称:杨起超、宣春宵系杨玲的父母亲。2013年5月9日晚上六点左右,杨玲出门去应店玩耍。在途经泉水塘边时,由于水塘边都是坑坑洼洼的大石头,没有用水泥铺平,旁边既没有路灯也没有警示牌,光线昏暗,杨玲在行走时被大石头绊倒并掉进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水塘里。杨玲家人发现杨玲掉在池塘边的拖鞋时,不会游泳的杨玲已在水中较长时间,被救上岸时已经四肢发紫,后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玲溺水身亡给杨起超、宣春宵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杨先乐作为该水塘的承包者,没有做好水塘的安全措施,水塘既没有防护栏也没有围墙,更没有相应的警示牌,给水塘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而应店村委会没有将水塘边的道路铺平,也没有安装路灯以便路人行走,对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现杨起超、宣春宵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由杨先乐、应店村委会承担医疗费1564.88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115元,合计369126.88元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4563.44元;杨先乐、应店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杨先乐、应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起超、宣春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杨玲系杨起超、宣春宵的女儿。证据2,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杨玲系溺水死亡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3,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玲已经火化。证据4,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杨玲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路面高低不平及事发时池塘边并没有放置警示牌。被告杨先乐辩称:该池塘虽以杨先乐的名义承包,但其实是由十人共同承包的。杨先乐等人承包池塘的目的是养鱼,承包后也没有改变池塘现状,没有用于开设钓鱼馆和游泳馆等,故杨先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玲才九岁,晚上独自一人从应店回村途中,掉入泉水塘溺水身亡,杨起超、宣春宵作为杨玲的监护人,因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杨玲没有靠右行走通村公路,杨玲自身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杨起超、宣春宵要求杨先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杨先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泉水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承包者有安全防范义务。证据6,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池塘系十人共同承包。被告应店村委会辩称:应店村委会在泉水塘边设置了警示墩和警示牌,故应店村委会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起超、宣春宵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店村委会没有在池塘边建造防护栏,没有架设路灯是因为村集体没有经济能力。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应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照片二张,证明红色警示墩一直放置在事发现场东边。证据8,申请证人洪某、应某甲、应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分别陈述:2009年派出所在池塘边立了警示牌,2010年因有汽车冲入池塘,村委会就在池塘边放置了红白警示墩,且放置至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杨起超、宣春宵提供的证据1-4,杨先乐、应店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杨先乐提供的证据5、证据6,杨起超、宣春宵、应店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应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7、证据8,杨先乐质证无异议,杨起超、宣春宵质证认为派出所在路边立了块警示牌是事实的,但红白警示墩因施工,事发时未放置在池塘边,证人洪某、应某甲系村委会成员,证人应某乙与村长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照片所拍系现池塘警示牌、警示墩设置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土名为泉大塘的池塘系自然形成,属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集体所有。2012年应店村对该池塘边的道路进行加宽,并重新砌建了塘坎,但未对塘坎与道路之间的路面进行铺平整理。2013年2月5日,杨先乐与应店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应店村将该池塘承包给杨先乐养鱼。2013年5月9日晚,杨起超、宣春宵之女杨玲在途经泉大塘时不慎落水,后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杨起超、宣春宵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杨玲溺水身亡,杨玲的法定继承人杨起超、宣春宵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杨起超、宣春宵为处理本案事故及杨玲的身后事宜,有误工产生,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杨起超、宣春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2.44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5407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8239.44元。杨起超、宣春宵作为杨玲的监护人,在天黑的情况下,放任杨玲穿着拖鞋独自一人在池塘边行走,是导致杨玲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故杨起超、宣春宵因对未成年子女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2012年应店村委会对该池塘边的道路进行了加宽,并重新砌造了石坎,后因没有资金,未在池塘四周修建围栏。本院认为,应店村委会对池塘施工后,有义务将池塘周边路面及时铺平,以方便路人行走;未完成施工处也应设置防护措施和施工警示标志,防止意外发生。故应店村委会的不作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应店村委会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应由应店村委会对杨起超、宣春宵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823.94元(318239.44元×10%)。杨玲的死亡给杨起超、宣春宵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本院考虑应店村委会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应店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店村委会辩称,其已在池塘边设置了警示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应店村委会在路口池塘边放置红白警示墩的用途在于提醒进村的车辆及时转弯,避免车辆冲入池塘,该行为不能免除应店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该池塘承包给杨先乐养鱼,但从其与应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分析,该池塘用于村民灌溉、洗涤的作用仍未改变,杨先乐承包池塘后,未改变池塘现状,也未增加池塘危险性。杨起超、宣春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先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杨起超、宣春宵要求杨先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起超、宣春宵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823.9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5823.94元。二、驳回原告杨起超、宣春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元,由原告杨起超、宣春宵承担1608.5元,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应店村民委员会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1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