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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桑从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桑从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434号罪犯桑从号,曾用名桑号,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达达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桑从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民事赔偿14349.08元(未履行,有开县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本人已写出暂缓申请),刑期至2014年10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桑从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桑从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桑从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