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马代清诉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代清,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221号原告马代清,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代清诉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群,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鄢亮、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代清诉称:原告自1990年12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截止2013年5月24日仍有违规贷款自用未归还15笔金额145.60万元、欠息17笔金额116.37万元为由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理由是:1、该决定认定原告贷款自用事实错误。2、原告贷款行为的产生是被告贷款制度造成,责任在于被告未向实际借款人胡栋辉主张权利,不应视为违规。3、被告单位没有关于违规贷款的规章制度,适用其他单位的规章制度亦未向原告传达学习,原告并不知晓;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将上级部门的规定作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处罚依据错误。4、2007年被告曾因同一事实处罚过原告,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重复处罚,明显不当。此外,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是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相关工作,依法应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但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福利。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补发自201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未发放的福利(以被告财务结算为准)。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采用假名、冒名、顶名等方式违规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和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告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应当维持。原告在实施违规贷款行为过程中,是否贷款自用不影响违规性质的认定。被告依据上级单位的文件精神对原告先给予开除留用察看2年并处罚2000元的处分后离岗收贷,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继续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质是给原告一次挽救的机会。而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重复处罚,原告所持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福利问题,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应发而未发的福利费用,原告在离岗收贷期间的待遇是按省联社相关规定执行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福利费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12月起在被告下属的万坳信用分社工作,曾担任出纳、信贷员等职务,工作时曾使用“马岱钦”及”马代钦”等签名,现已未在被告单位上班。2004年1月,原告与富顺县童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富童信劳合(2004)041号)一份,约定原告在信贷岗位工作。2004年,胡栋辉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找原告贷款,原告让胡栋辉找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约六、七十份,分别向芝溪、万坳、琵琶、宝庆等分社前后贷款共计145.60万元,贷款用途写的是建房、养殖、加工,实际大部分贷款给胡栋辉承包工程用,其余部分贷款原告自用于修房或经营。胡栋辉未给农户而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各信用分社出具还款承诺书。2007年5月,各信用分社主任找胡栋辉,胡栋辉以申请报告的形式订出还款计划。2007年6月27日,原告帮胡栋辉贷的小额农户贷款全部转贷到原告名下,此后由原告偿还本息,胡栋辉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贷款事实,原告和胡栋辉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就如何操作、贷款用途等问题作了陈述。2007年7月,在四川省信用联社组织开展的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工作中,被告对原告违规经办发放贷款进行了核实。2007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贷款本息对账中所涉及的违规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富信联发(2007)259号)文件,主要内容是:经县联社党委于2007年7月12日研究决定,并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贡办事处同意,给予马代清开除留用察看两年和经济处罚2000元的处分;对该违规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基本生活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违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07年起只领取生活费和出勤补助。2011年,在四川省联社组织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期间,被告对原告违规取得贷款情况重新清理、核实、确认。2011年9月2日,9月6日,原告分别在万坳、芝溪、琵琶信用分社的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上签字。9月5日,原告向宝庆信用分社书面承诺还款。截止2011年9月6日,原告在万坳、芝溪、琵琶、宝庆等信用分社采取违规方式取得贷款共计15笔,金额145.60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下属的万坳信用分社下发离岗收贷通知书一份,内容是:“你社员工马代清因涉及违规贷款,经2011年9月16日党委会研究决定,马代清自2011年9月17日起离岗收贷,离岗期间工资按有关规定计发。请你社立即安排人员接收马代清全部工作。”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1年9月起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无出勤补助。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信劳合(2012)276号)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信用社业务工作,劳动报酬根据个人业绩按甲方(被告)依法制定的薪酬标准执行;甲方(被告)有权根据乙方(原告)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因素相应调整乙方(原告)的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或支付时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尾页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2013年2月20日,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约见原告谈话,对其违规贷款情况再次确认,要求其核实清册的明细情况以及如何偿还的问题。在此次谈话过程中,原告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大部分由胡栋辉使用,只有找胡栋辉还款。原告在此次谈话记录上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违规贷款台帐》,该台账上注明“违规责任人马代钦、违规性质是假名、实际用款人是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45.60万元”等内容。原告在此台帐下方签字注明”以上借款属实、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26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劳动合同的意见》,主要内容是:你社向我委员会发出《通知》,提出拟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的劳动合同,并已陈述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我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你社《通知》及证据所显示的该14人违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后果严重,你社拟解除与该14人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我委员会无异议。你社应召开职代会进行讨论后再视情况作出决定。同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一、坚决支持联社作出解除与付家华等十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职代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联社开展宣教工作,杜绝工作中个别职工的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和行为,维护联社良好社会形象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上述《意见》和《决议》均涉及原告马代清。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马代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我社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在10日内来我社完清工作等相关移交手续。否则,影响其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的办理由本人负责。”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与马代清劳动合同的决定》(富信联发(2013)171号)文件,内容是:“本社职工马代清,男,汉族,四川富顺县人,1968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0年参加信用社工作,现万坳分社待岗。经县联社核实,截止到2011年9月6日,马代清采取违规方式在芝溪、万坳、琵琶、宝庆等分社取得贷款自用共计15笔、金额145.6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马代清仍有违规取得贷款自用未归还15笔、金额145.60万元,欠息17笔、金额116.37万元(含2笔无本挂息)。其中:未落实债权10笔、金额18.20万元,欠息17笔、金额15.13万元(含1笔无本挂息)。所有违规贷款属2007年全面贷款本息对账前取得的。该职工的违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川信协发(2003)24号)、《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商业银行法》之规定,给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川信联发(2007)60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川银监办发(2004)52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县联社集体研究,在征求县联社工会意见并经联社职工代表大讨论通过、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决定解除与马代清的劳动合同,并视情况继续追究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生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此《决定》中涉及的违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2013年6月5日,被告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信用社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发未发放的福利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载明:原告经办的以其他借款人名义发放的小额农户贷款全部转贷到自己名下,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在万坳分社转贷35.30万元,芝溪分社转贷80.4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在琵琶分社转贷11.70万元。被告提交的福利费清单显示:2012年4月28日,职工福利费及在岗职工生产补助人平10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2012年11月30日在岗员工烤火费人平8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其余节日慰问费已发放原告,体检费凭发票报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本案中,从胡栋辉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再结合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书面还款承诺、违规贷款台帐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基本事实成立。原告虽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贷款自用不是事实,其贷款行为的产生是被告的贷款制度所造成的。理由是:原告经手的15笔贷款发生在2004年,被告单位当时没有小额农贷的操作程序规定,不能衡量是否违规;后转贷到原告名下也是被告违法将工作责任变更为债务还款的责任;该批贷款均有实际的贷款人;实际使用人是胡栋辉,并非自用。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是2003年出台的文件,明令禁止违规发放异地贷款以及不符合贷款特定对象、用途的贷款。《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是2004年出台的文件,也明令禁止发放假名、冒名贷款。上述文件虽不是被告单位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当严格执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均是2004年以前施行的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对上述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2004年以前衡量是否违规的规章制度早已公布,应当视为被告单位在原告发放贷款行为当时已有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原告称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将上级部门的规定作为本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以及被告没有传达学习上级规定,故没有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转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均有原告签名,上级文件亦规定假名贷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将原告的工作责任变为偿还贷款的责任,且转贷是否合法与本案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违规无必然联系。原告认为贷款本息未收回的责任在于被告未向实际用款人胡栋辉主张权利,责任不在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贷款是否自用与认定原告的违规行为亦无必然联系,胡栋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信用社不能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的违规贷款行为才是导致贷款本息未收回的根本原因,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胡栋辉的证言和富顺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形式有:找身份证复印件或本人不到场;变更身份证号码及地址为当地农户;将农户贷款的特定用途如建房、养殖、加工等擅自变更给胡栋辉承包工程用;以他人名义贷款给自己修房子和做生意用等等,均属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故原告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分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亦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多年信用社工作的信贷员,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其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亦是对信用社内部规章制度的重大影响和破坏,且金额巨大,至今未收回,已给被告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查证违规事实的基础上,报请工会、职代会表决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原告的同一违规事实重复处罚,解除决定无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是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问题发生在2006年10月之前,风险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作出的处罚。2011年被告是在”三项整治”活动期间,对原告违规取得贷款情况重新核实确认后作出的“离岗收贷”决定。此两项措施,是被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相应处罚,目的是要求原告限期收回违规贷款本息,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告单位的损失,均不是法律意义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而原告在2007年的处罚后未采取有效的风险处置措施,离岗收贷期间仍然未能有效化解贷款风险,故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重复处罚。被告虽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中,引用与本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没有列明具体条款,并不因此改变被告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严重违规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原告所持解除劳动合同系重复处罚、解除决定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发放福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被告对离岗收贷职工实行与在职职工不同的福利待遇,执行原告在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且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措施,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福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本人未收到离岗收贷通知书,应该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按内部程序将离岗收贷通知书发放原告所属信用分社,由该分社告知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移交信贷岗位的工作,只收贷款和领取生活费,以其行为表明对”离岗收贷通知书”的认可。原告称离岗收贷期间还从事了其他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就代表在上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实际离岗收贷,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离岗收贷期间在被告单位上班的具体岗位,依法不能享受在岗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未发放福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代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代清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