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赵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98号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21层2单元2511。法定代表人孙兴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辉,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被告赵然,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佳,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隆平残疾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加美公司)与被告赵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田加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欣辉,赵然之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宇田加美公司诉称:1、我公司与赵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依法领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自成立开始,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与本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赵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实上看,赵然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赵然是2011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第一次来公司谈做兼职销售工作,以销售业绩给予支付报酬,我公司按公司规定支付赵然业绩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所以我公司和赵然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赵然并非按时上下班、按月发工资,也没有按公司正式职工要求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赵然与我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赵然工资11010.34元错误。我公司与赵然没有约定月工资标准是3100元,赵然所得是销售业务提成,裁定支付其三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赵然无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工资。赵然在劳动部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三个月的工资。3、双倍工资不成立。赵然在我公司处是做兼职销售,以销售业绩提取劳动报酬,并没有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就是销售业务提成,且是兼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另外,2012年7月份,赵然就不再给我公司销售产品,也没跟公司打招呼,因其保险在我公司集体户口上,我公司从对人负责的态度先行垫付,但不能因我公司好心缴纳保险就支付双倍工资。4、经济补偿不应支付。因我公司与赵然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赵然自始至终是销售业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5、关于我公司为赵然代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赵然原来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来我公司做兼职销售后,请求我公司代缴了2012年6月份的保险,但由于2012年7月份开始我公司就联系不上赵然了,我公司又为赵然垫付了2012年7、8月份的社会保险,而不是因为劳动关系而代缴。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与赵然之间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赵然工资11010.34元;3、判令不支付赵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10.34元;4、判令不支付赵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赵然辩称:不同意宇田加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赵然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宇田加美公司,担任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每月3100元。2012年6月起,宇田加美公司开始拖欠赵然工资,2012年9月19日,宇田加美公司通知其离职。为证明与宇田加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赵然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显示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19日三笔“现金存入3100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显示“110667500霞光里储蓄所”。宇田加美公司称银行对账单看不出是其公司发的钱。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费年月为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缴费单位均为宇田加美公司。宇田加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社保的缴纳是基于赵然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宇田加美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称赵然于2011年10月24日经朋友介绍来宇田加美公司做兼职销售,2011年11月1日双方正式确立劳务关系,赵然按照销售业绩领取提成。2012年7月中旬赵然自行离开,宇田加美公司联系不到赵然。为证明其主张,宇田加美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销售人员管理办法及刘素茜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员工手册有关兼职销售人员管理规定:“1)按阶段性汇报销售情况;2)两个星期到公司开一次例会;3)有特殊需求可以直接找总经理汇报;4)销售成功后,按汇款的百分比支付报酬;5)有需要公司代缴保险的,自己支付保险相关费用;6)所花经办费用,会在销售提成中一次扣除。”宇田加美公司称赵然作为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适用该规定,赵然对此不予认可。刘素茜书面证人证言显示:“赵然是2011年11月1日与宇田加美公司确立口头劳务关系,做市场兼职销售工作,每月公司支付给一定费用,待实现销售后按公司规定的比例予以提成。……直到2012年9月才找到他家里电话,当时是她母亲接的,让他母亲通知赵然来公司,经协商后公司与赵然解除劳务关系,一次性给结清费用。”赵然称证人刘×到庭,不予质证。2013年4月8日,赵然以宇田加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工资12000元;3、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2013年8月1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81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宇田加美公司与赵然之间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11010.3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10.34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宇田加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员工手册、书面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3)第058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赵然为证明与宇田加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看出赵然与宇田加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宇田加美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赵然与宇田加美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宇田加美公司未就赵然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赵然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赵然称宇田加美公司从2012年6月未支付其工资,宇田加美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赵然关于宇田加美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赵然主张其工资为3100元每月,宇田加美公司应支付赵然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宇田加美公司未就与赵然签订劳动合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宇田加美公司应支付赵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宇田加美公司称赵然于2012年7月中旬自行离开,赵然称2012年9月19日宇田加美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宇田加美公司应支付赵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然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然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工资一万一千零一十元三角四分;三、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元三角四分;四、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宇田加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