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北塘区莫子彩妆造型馆与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华,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反诉被告)莫丽华,系北塘区莫子彩妆造型馆的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受莫丽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解放西路26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培培,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方祖德(受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莫丽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牙海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鸿、被告(反诉原告)象牙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华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无锡市解放西路268号三楼P4区,面积85.9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等各项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店铺用围布围起、切断电源,强行将店铺门口过廊顶棚拆除,欲强行拆除原告店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被告象牙海岸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意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反诉原告象牙海岸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尚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25000元,尚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电费2317.2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及电费2317.2元。反诉被告莫丽华辩称:其未欠付租金,因第一份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故租金票据未保存,且反诉原告一直未进行催讨,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电表在其核实数据时,已被反诉原告拆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电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莫丽华(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象牙海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无锡市北塘区解放西路268号三楼P4区(面积85.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一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50000元,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25000元,余款于2011年9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莫丽华支付了装修押金2000元。2012年5月31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承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莫丽华按约付清了租金50000元。2013年1月10日,象牙海岸公司将莫丽华承租店铺外围用围布围起、将店铺门口过廊顶棚拆除、切断店铺电源,莫丽华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还多付费用及保证金、装修押金、展位费,并赔偿损失等合计142854元,后变更诉请为要求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北塘区莫子彩妆造型馆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莫丽华。2012年12月22日,象牙海岸公司向莫丽华邮寄《通知函》,载明,莫子彩妆商户应于2011年9月15日付清余款25000元,该费用至今仍未支付;由于其调整需要,于即日起通知进行搬迁。莫丽华不予认可其收到该通知函。诉讼中,双方确认至2012年10月的电费已经结清,象牙海岸公司原先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0日的电费1433元,莫丽华同意支付至2013年1月10日的电费,对电费数额不予认可,否认之后进行经营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无锡婚庆礼仪总汇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函》、邮寄回执、票据、相片、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莫丽华与象牙海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莫丽华主张退还装修押金2000元,象牙海岸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象牙海岸公司主张莫丽华欠付2011年下半年的租金2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租金应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象牙海岸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莫丽华主张该笔租金的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象牙海岸公司主张的电费,莫丽华不予认可,但认可使用至2013年1月10日,对象牙海岸公司主张的至2013年1月10日的电费143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电费,莫丽华否认使用,象牙海岸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及电费的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莫丽华装修押金2000元。二、莫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电费1433元。三、驳回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莫丽华负担1000元,由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无锡象牙海岸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莫丽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