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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武法香、郑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武法香,郑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向东。委托代理人陈向荣。被告武法香。被告郑文斌。原告陈向东诉被告武法香、郑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武法香、郑文斌由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2012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武法香、郑文斌由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对借款利息、担保方式未作约定。2012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潍坊浩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法香、郑文斌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法香、郑文斌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王桂涛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