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兰菊(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菊到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1日生一女赵亚萍,现随我一起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我方于2012年9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依法取回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11月21日生一女孩赵亚萍,现随原告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在联系,由于女方父母办事太简单,拿婚姻大事当儿戏,每次去他家都是他母亲提出离婚,不考虑孩子的婚姻大事,不考虑大人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没有离婚理由和事实,只是父母所逼,因此,我坚决不离婚,我付出一切给大人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愿让孩子少爹少娘,给孩子造成痛苦。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如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前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陈述举证: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1日生一女赵亚萍,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我于2012年9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也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并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我们开始感情可以,直到2012年我和原告一起去北京打工到5月份,我不愿在哪干了,我给原告说,原告不同意,我们就开始经常发生矛盾。因在北京打工也是伺候原告的弟弟,因为时间长了看着兄弟媳妇不高兴,我俩就回家了,不同意离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因原告属于再婚,原告曾于2002年10月2日生一长女赵亚楠,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又于2008年11月21日生一次女赵亚萍,随原告生活。如果孩子跟着被告我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跟着我不让被告拿抚养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娘门陪送有:大、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25英寸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大镜子一个、做饭炉具一套(已坏)均在被告处。要求取回。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她的娘门陪送物品都有,就是炉具坏了,其他都对。我个人的财产在原告处的有:组合柜一组、写字台一个、风箱一个、电锅已坏、铁锅二个。夫妻共同财产:玉米脱皮机,缝皮机各一台。根据上述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与其前夫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长女赵亚楠。再婚后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赵亚萍,在庭审后,被告赵某将女儿赵亚萍领走。原告娘门陪送物品有:大、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25英寸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大镜子一个、做饭炉具一套(已坏)均在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有:组合柜一组、写字台、风箱一个、电锅(已坏)一个、铁锅二个。夫妻共同财产:玉米脱皮机、缝皮机各一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执意不离婚,亦无好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赵亚萍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根据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按25%计算为2020元的标准,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娘门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玉米脱皮机、缝皮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玉米脱皮机归被告所有,缝皮机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其他之诉,查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女孩赵亚萍,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年202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010元;原告李某自2014年1月1日始至赵亚萍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被告赵某交付给原告李某在其家中的娘门陪送有:大小组合、沙发各一套、25英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大镜子一个、炉具一套(已坏)。原告交付给被告在其家中的财产有:组合柜一组、风箱、电锅(已坏)一个,两个铁锅及共同财产中玉米脱皮机一台,缝皮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存圣审 判 员 卢向东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