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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何娟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火。委托代理人:方永田。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娟娣。被告:何娟娣。被告:陈志荣。委托代理人:邵岳。委托代理人:杜维宁。被告:金美翁。委托代理人:邵岳。委托代理人:杜维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田、陈汶强、被告陈志荣、金美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公司、何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田、陈汶强、被告陈志荣、金美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道公司、何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4月27日,陈志荣、金美翁以自有写字楼作为抵押房产为天道公司提供担保,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14466《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28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天道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2001060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260万元,保证金为630万元,另630万元由陈志荣、金美翁的写字楼提供抵押担保及由何娟娣提供保证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天道公司支付向杭州富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购买苯乙烯的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同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何娟娣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13188《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在天道公司提供63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为天道公司提供金额为12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天道公司未按时归还票款,扣除保证金630万元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垫付的63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因天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道公司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30万元、利息7245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何娟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天道公司、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承担本案诉讼费。因2013年1月17日,天道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00万元,其中本金1907321.01元,余款为利息,故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天道公司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392678.99元,利息526703.0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二、被告何娟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天道公司、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3303012012001060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承兑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同意为被告天道公司承兑金额为1260万元承兑汇票,并对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编号为3310062012001446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二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荣、金美翁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天道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编号为33100120120013188《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娟娣为被告天道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办理各类信用业务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托收凭证、记账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被告天道公司垫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道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文件两份,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是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分支机构,不是一级单独核算单位的事实。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道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2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陈志荣、金美翁对此知情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道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被告陈志荣对此提供抵押担保并清楚整个过程的事实。被告天道公司、何娟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及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志荣、金美翁答辩称,第一、陈志荣、金美翁系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未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案涉主合同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本案所涉票据行为的发生缺乏真实交易关系。被告陈志荣、金美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道公司向富邦公司购买苯乙烯,并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百一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天道公司与富邦公司存在苯乙烯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两份。证据来源是被告天道公司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志荣、金美翁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5,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志荣、金美翁是为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借款而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证据4,对该证据不知情。证据6,该证据系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单方打印,不能证明陈志荣、金美翁与本案主合同债务有关联。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志荣、金美翁为本案中天道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志荣、金美翁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陈志荣、金美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陈志荣、金美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陈志荣、金美翁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陈志荣、金美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打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天道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证据7,陈志荣、金美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陈志荣、金美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志荣、金美翁为天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9,陈志荣、金美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志荣、金美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4月25日,天道公司、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编号为33010511406201200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天道公司,申请事由为购苯乙烯,交易单位为富邦公司,申请承兑金额为1260万元,申请承兑期限为六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金为630万元。2、2012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陈志荣、金美翁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1446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愿为债务人天道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坐落于杭州市朝晖路203号2105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获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63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志荣、金美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坐落朝晖路203号2105室,债权数额900万元,最高额抵押权。3、2012年4月28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承兑人与天道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农银承字第330301201200106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3010511406201200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14466;承兑合同项下保证金630万元已存入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保证金账号×××1388。编号为33010511406201200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商业汇票出票人为天道公司,收款人为富邦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560万元、7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保证金分别为280万元、350万元。同日,天道公司向其开立在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的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280万元、350万元,共计630万元。4、2012年4月28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何娟娣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13188《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天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3012012001060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2012年4月28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向天道公司开具出票人为天道公司、收款人为富邦公司、金额分别为560万元、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2012年9月12日,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托收该两张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0月28日到期后,天道公司未按约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支付票款。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天道公司垫付的票款依约转作逾期贷款。扣除天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30万元以及天道公司归还的贷款本息200万元后,截至2013年6月20日,天道公司尚欠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本金4392678.99元、利息526703.04元。6、2012年4月26日,天道公司通过王小华名义向陈志荣转账120万元。2012年4月28日,富邦公司分三笔向天道公司账户转入金额共计930万元。同日,天道公司向陈志荣转账300万元,向何娟娣转账630万元。诉讼过程中,陈志荣向天道公司账户转入款项200万元。7、2008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台《关于同意余杭支行乔司启新储蓄所迁址升格更名并开业的批复》(浙农银浙营复(2008)101号)文件,内容如下:“余杭支行:……同意你行乔司启新储蓄所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翁家埠启新机械厂迁址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14-324号、世纪大道47-1、47-2号,并升格更名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经浙江银监局核准的杭州余杭南苑支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为: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办理外币存款、外部兑换、外汇汇款业务;经上级行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其他业务。”2009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台《关于明确杭州南苑支行管辖关系的批复》(农银浙营复(2009)120号)文件,内容如下:“我部原于2008年12月10日发文,浙农银浙营复(2008)101号《关于同意余杭支行乔司启新储蓄所迁址升格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同意你杭乔司启新储蓄所升格更名为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升格更名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仍属于你行管辖的下属分支机构,不作为一级单独核算单位。……。该机构更名后,仍为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不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是否对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6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荣、金美翁对被告天道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银行承兑知情,其对此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天道公司、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于2012年4月25日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表明陈志荣、金美翁对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承兑汇票知情,且有意向为该申请提供抵押担保。《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载明,天道公司以向富邦公司购买苯乙烯为由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对金额为126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担保方式为抵押,陈志荣、金美翁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内容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天道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与陈志荣、金美翁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吻合。2、天道公司与陈志荣、金美翁之间款项往来亦表明陈志荣、金美翁对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承兑汇票及其对此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知情。在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2012年4月28日,富邦公司即向天道公司转账930万元,天道公司同日即向陈志荣转账300万元。且2012年4月26日即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日的前一天,天道公司通过王小华向陈志荣转账120万元。结合天道公司所提交《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以上款项往来足以表明陈志荣对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知晓,且陈志荣通过为天道公司提供抵押亦取得部分融资款项。3、基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及其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隶属关系,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向天道公司主张债权及向陈志荣、金美翁行使抵押权理由成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两份文件,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系由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乔司启新储蓄所升格而成,升格更名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仍系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根据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南苑支行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与陈志荣、金美翁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为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金额为1260万元商业汇票承兑提供抵押担保,且陈志荣、金美翁在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南苑支行除本案所涉抵押行为外,无其他融资及担保。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有理由相信,陈志荣、金美翁与农业银行南苑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14466《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系为天道公司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承兑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陈志荣、金美翁抗辩其未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天道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何娟娣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农业银行南苑支行与被告陈志荣、金美翁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天道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为其垫付票款,该垫付票款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被告天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天道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娟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天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荣、金美翁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朝晖路203号2105室的房产为被告天道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在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抗辩案涉票据行为缺乏真实交易关系,因被告天道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时已提供相关交易材料,且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已依约对商业汇票予以承兑,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贷款本金4392678.99元;二、被告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逾期利息526703.0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何娟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志荣、金美翁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6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5元,由被告杭州天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娟娣、陈志荣、金美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