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邓学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胡亮。被告邓学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楠小区双楠路***号成都公交集团综合大楼*楼。负责人杨武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彬(公司员工)。原告胡亮与被告邓学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双楠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被告邓学华、第三人招行双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亮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锦东路668号国嘉新视界2-2-32-6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并办理公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现金116389元,且从2009年10月起以被告之名按月向银行给付按揭贷款。同年12月,被告配合原告在开发商处办理了交房手续,不久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被告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邓学华辩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进行合同买卖的标的物,应采取先付款后交易的方式实现产权过户转移。被告已将8份经公证的委托书、所有房屋相关资料交给原告,被告已完全履行相关义务。权属转移可以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完成过户。不同意在原告付完全部款项前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招行双楠支行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向第三人贷款,并以该房抵押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只要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归还了银行贷款,银行同意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请求:若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同意由房屋所有权人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出具的结清日系统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与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成房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46810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构成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本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第三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第三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同日,第三人将310000元借款划给了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382号《公证书》。2008年9月1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对被告所购涉案房屋进行合同签约备案,抵押权人为第三人。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合同备案号:10625,当时尚未取得产权证)出售给原告,出售价为人民币418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该物业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由原告支付等。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15669元,余款由原告继续按照被告购此房时的贷款合同支付银行月供;如因原告还款问题导致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承诺在签订合同三年内还清银行贷款;此房屋购买方式经原、被告确定,由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合同公证,被告不承担此房以后的任何费用,但如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此合同公证无法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则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房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如原告未还清此房的按揭贷款,原告无权将此房再次转让或变卖。付款时间在2009年9月26日之日前。2009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16389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并向原告移交了《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POS机付款单据》、《招商银行还款银行卡》、《首款收据》、《银行贷款担保收据》、《银行贷款担保缴费单》、《公证费收据》、《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公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提前还清贷款的一切事宜,到相关部门注销房屋抵押登记,领取相关资料,退领保险费及领取政策性住房补贴、购房补贴;与物管协商处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办理并领取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告取得上述购房材料后,于2009年10月4日起开始一直按月偿还涉案房屋所欠第三人的按揭贷款至今。截止2013年4月10日,尚余贷款本金265889.48元、利息246.72元。2009年12月19日,成房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收房后向成房公司给付该房屋的面积补差款8530元,缴纳维修基金、税费9070元并进行了装修和入住。2010年3月25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2011年2月23日,被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2011年6月26日,本院以(2011)锦江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被告各自返还对方的交付物。本院以(2012)锦江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招行双楠支行开户,存入290000元,并表示愿意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银行借款,以消灭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成房发(2011)7号文件节选、《房屋相关资料移交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按揭贷款《客户还款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书、公证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诉状、(2011)成民终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锦江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诉讼,也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其购房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之后,还负有在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已于2010年3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故原告关于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此前公证的委托书,不涉及本案所涉产权过户。被告将涉案房屋向第三人贷款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即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即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表示愿意代为清偿尚欠第三人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第三人同意由确定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结清贷款,因本院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案应由原告先行向第三人承担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归还责任,具体还款金额以原告代偿时第三人确认被告的尚欠贷款本息金额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锦东路668号国嘉新视界2幢2单元32楼4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胡亮所有。二、原告胡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的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0日,尚余贷款本金265889.48元、利息246.72元。具体还款金额以清偿时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确认的尚欠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三、被告邓学华应于原告结清所欠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亮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胡亮负担2000元,被告邓学华负担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